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請 求
相 對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 求
聲 請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與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合併審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為家事訴訟事件,審
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請求履行同居
,屬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二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6日結婚,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下稱汐止住處),兩造於6、7年前已分房,於113
年11月分居,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起依附原告公司眷屬投
健保,準備國家考試,無穩定工作和收入迄今,經常向原告
要生活費,常遇到被告繳不出帳單、修理機車或水電費,玩
電腦遊戲,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不願尋找正職工作,造成原
告經濟上與精神上的壓力,被告將家庭費用由原告獨自面對
迄今,經濟上長期依賴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
於兩造分居後先向訴外人甲○○(下逕稱姓名)承租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獨立套房(下稱暖暖住處),每月租金新臺
幣5,000元,2至3個月後搬離該處到現在住居所,與甲○○僅
是同事關係,無過從甚密之情,兩造間已無法相互扶持,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
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與被告離
婚等語。
㈡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反請求聲明: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未分房,未提出離婚協議,被告傳送離婚訊息是因為原
告於113年11月5日搬離汐止住處後被原告封鎖,希望原告出
面說明。原告於113年中與甲○○曾同遊、聚餐數次,經常前
往甲○○所有之暖暖住處,又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大雨時,由
暖暖住處返家未更換內衣褲及洗頭,被告推斷原告於暖暖住
處已洗浴後並更衣,原告與甲○○已超出同事情誼,被告不同
意離婚,仍希望修補婚姻關係,原告遷出汐止住處,無法維
繫兩造婚姻關係,故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被告失業後自己有打工賺錢賺取生活費,從未和原告拿取金
錢去支付生活費、菸酒與樂透彩券,大多時候汐止住處之水
電、瓦斯及電話費均由被告負擔,機車修理費係因被告於前
年打工中途損壞,向原告借款,於醫療保險發給損害填補金
後,立刻向原告償還借款,被告於113年全年無遊戲遊玩時
數,偶爾小酌,原告與甲○○交往甚密,為婚姻中歸責高於被
告,故原告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本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本訴,反請求聲明:原告應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汐止住處,兩造於113年1
1月分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職工作,未負擔家庭經濟壓力,不時向原
告借錢,造成家庭經濟上有困難,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75至83頁)
,堪認為實。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甲○○有逾越分際之往來等情,固據提出畫
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以:伊於113年10月欲向同事甲○○承租暖暖住處,僅是
至暖暖住處察看租屋環境,與甲○○無過從甚密之情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成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59頁)。再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僅可見原告在馬路外發
動機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甲○○有親密之情,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騎至暖暖住處是察看自己租屋處,堪認可採。是原告
所辯,為有理由,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表示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分居
迄今,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作為及證據,尚難認被告有
挽回婚姻之努力,且兩造分居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10
7年起無正職工作,不時向原告借錢,被告不願分擔原告經
濟壓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審酌婚姻生活
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3年11月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間互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
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
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
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
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
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
體歸責事由,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大於原告。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答辯稱: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法院於該生效日倘需被拘束,然本案事實均於生效日前
發生,法院當然不受拘束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揭示認為此乃屬於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經
徵詢各庭意見後採取上開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自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原告另以同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告
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