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南非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我國國民,被告甲○○(0000000
00 0000000 00000000),為南非國籍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並領有我國居
留證及健保卡(本院卷第17-18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後
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住處,然被告於1
13年3月14日以在南非公司經營發生困難,須返回南非協助
處理之為由,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離家時已將所有之
生活物品及重要物品帶走,並於返回南非後向原告表示無意
再返臺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被告既未履行夫妻之責,是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 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上揭住處,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返回 南非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返臺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自此未 再入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WECHAT對話訊息 可稽(本院卷第15頁、19-43、55-5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出境 後,其後即未再入境(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