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結
婚,起初婚姻和睦,然原告婚前因工作緣故,即居住在工廠
,被告亦已知悉而登記結婚,惟婚後被告藉故認居住於廠房
中不符其身份,對於原告居住於廠房一事感到嫌惡,隨即向
原告要求分居,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廠房內,被告則選擇分
居居住於婚前開設之長照中心,無論原告如何勸說,被告皆
不願與原告一同居住,堅持要在外分居,此事令原告深感無
奈,兩造亦無其他交集。兩造自結婚、分居後,雖曾有一同
出遊,但因被告堅持不願與原告同住,此與婚前之共識不同
,兩造價值觀亦有差異而多次爭吵,被告並多次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父母,並談及離婚,直至111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
出遊後,兩造便再因爭吵而提及離婚事項,然被告始終對此
不願有正面回覆,至今兩造幾無交集,兩造婚姻僅存被告支
付長照中心房租匯款截圖之對話,無其他情感或生活之交流
,連原告直接填好離婚協議書前去交予被告,希望和平結束
婚姻,被告仍堅持沉默不語,且仍堅持不願意一同生活維持
婚姻。上述種種,實可見其婚姻以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無法達成實質夫
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應堪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想要離婚,伊沒有做錯事,為什麼要離
婚。伊與原告婚後同居在水源路,從107年至112年8月底,
原告每個禮拜都有來,112年8月兩造吵架,原告把房租調很
高,伊不高興不說話,原告就說要離婚,伊就回被告說就離
,從112年8月底後,原告就不來水源路了,原告婚後大部分
時間住在汐止區南興路那邊,那邊還有原告跟前妻生的兩個
兒子。從113年跟原告吵架後,兩造才開始沒有同住,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後未曾同居,原告僅
短暫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被告住處居住一夜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就兩造何時分居乙節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婚後的每
個禮拜五,原告會過去跟被告一起住,星期六早上原告就會
回來。印象中是持續半年內,原告已兩三年沒有過去被告那
邊,被告一直以來都沒有來找過原告。印象中在兩造婚後半
年即108年中,原告就沒有再過去被告那裡同住。逢年過節
時,兩造也沒有找過彼此,原告都是跟我們(即原告之子)
一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經核原告主張
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其主張堪以採信。本院審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
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兩造
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