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36號
SLDV,113,司養聲,13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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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A02
收 養 人
聲 請 人即 A03
被 收 養人
被收養人生 A05

被收養人生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繼父,欲收養A03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9月13日簽
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林珈同意,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
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
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
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父母就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經查:
(一)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與被
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契
約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
見本院114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被收養
人生父A04未到庭陳明出養意願,經本院詢問被收養人與
生父之互動情形,被收養人表示對生父無印象,生母亦稱
生父未與被收養人會面過(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復參
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內容,生父
於訪視時表示其鮮少探問被收養人生活資訊,未與被收養
人同住,與生母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
未穩定供應被收養人之教育生活開銷,期盼維持被收養人
適應之生活模式,不願破壞被收養人安定的生活,且生母
必能悉心關懷被收養人之發展與個人成長,同意以生母意
見為優先等語,與被收養人及生母之陳述大抵相符,可知
生父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養無須經生
父同意。
(二)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於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收出養評估,內容略以
:「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自小由生母
單親扶養長大,在收養人加入家庭後,被收養人不僅獲得
雙親的愛護與陪伴、彌補生父之缺位,使家庭關係更為完
成,亦能建立雙方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受照
顧權利,對孩子發展與家庭歸屬感有正向之影響,具有出
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與生母之婚姻及互動關係穩定;照顧及教養方面,收
養人能單獨照顧陪伴被收養人,亦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日
常生活及喜好,具開放正向的教養態度,評估親職能力良
好,亦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意願,整體態度開放。三、試養
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0歲10個月,過往由生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收養人與生母婚後同住,實際負擔照顧責任,現已
試養1年5個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清楚描述日常共同生
活細節,言談間對彼此頗為認同,兩人互動親密自然,評
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多年來照顧陪伴被收養人,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同住以來,負擔照顧收養及經濟責任,其父職角
色獲被收養人認可,且收養人各項條件穩定,實具備合適
收養特質。若收養通過,能使被收養人在完整的家庭中成
長,有助於被收養人正向發展,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評
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經濟能力穩定,
且具親職能力,並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無不適任之處,如認可
本件收養,收養人能提供妥適照顧被收養人之環境及資源
,可補足其生父之缺位,使被收養人之家庭關係更完整,
且確立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其善盡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復查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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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