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兩造所提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任職於被告期間有何職 業災害之情事發生,且未敘明本件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及原因 ,此部分請求本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縱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亦分別罹於勞基法第61條、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而消 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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