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丁○○
丙○○
乙○○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殺人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參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均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81巷4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丁○○、丙○○、乙 ○○之父高元彪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黑 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平行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 之交際處,致高元彪受有胃及胰動脈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 西園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 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0時25分死亡。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
1、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477, 300元:原告丁○○為高元 彪支出所有殯葬費477, 300元。
2、扶養費652,052元:原告戊○○為高元彪之母,依法高元 彪對戊○○負有扶養義務,戊○○民國11年1月6日出生,
於高元彪死亡時年滿8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約7年,即戊○○得 受高元彪扶養7年,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70歲以上每人11萬1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戊○○得一次請求被告之扶養費計為652,052元( 111,000×5.0000 0000=652052) 3、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戊○○早年與夫離異,僅育有 高元彪一子,原期望安享晚年,竟遭逢變故,白髮人送黑 髮人,身心俱受重創,久久難以平復;原告丁○○、丙○ ○、乙○○均已成年,子欲養而親不在所感之哀痛,實難 以筆墨形容,為此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77,300元;給付丙○○ 1,000,000 元;給付乙○○1,000,000元;給付戊○○ 1,652,05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願意和解,但沒那麼多錢。
三、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81巷4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高元彪發生爭執,基於殺 人之故意,持預藏之尖刀一把,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 上區之交際處,致高元彪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 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02號及93年相字 第55號、本院93年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 第1783號被告殺人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與高元彪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丁○○、丙○○、乙○○為高元彪之子女,原告戊○○ 為高元彪之母,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當,現分述之:
㈠殯葬費: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477,3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各項殯葬支出費用表及治喪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核諸原告丁○○提出之費用 項目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衡之民間習 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自應准原告丁○○此部分請求。 ㈡扶養費:原告戊○○為高元彪之母,依法受高元彪之扶養, 於民國11年1月6日出生,至高元彪死亡之93年1月24日止, 年滿8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92年臺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分別為7.26年、7.28年,原告戊○ ○以91年度所統計之平均餘命7.26為計算基礎,尚稱合理。 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萬1 千 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戊○○一次得請求被告 之扶養費計為702,207元(111,000×6.133601+(111,000 × 0.26× (6.000000-0.133601))=702,207),原告戊○○僅 請求652,052元,自依其請求。
㈢慰撫金:原告戊○○僅育有高元彪一子,原期望安享晚年, 竟遭逢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俱受重創,久久難以平 復;原告丁○○、丙○○、乙○○均已成年,子欲養而親不 在所感之哀痛,實難以筆墨形容,其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 爰斟酌原告戊○○年高83歲,惟一之獨子又已死亡,無人可 靠,且無財產,現寄住於女兒居所;原告丁○○現經營機車 行,月入三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在汽車修護廠上班 ,月薪三萬五千元,現有房屋一棟,但房屋有貸款;原告丙 ○○在板橋市公所上班,月薪六萬元,現有房屋一棟,另有 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為三十八歲之青年,年輕力壯,自 發生事故後,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丁○○、 丙○○、乙○○請求之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每人 應以八十萬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1,277,300元;給付給付丙○○800,000 元;給 付乙○○800,000元;給付戊○○1,652,05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