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大橋町
三丁目八十四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
地」李文振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
異動紀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
聲請人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
失蹤人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
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
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
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等語
,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
第1136007616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
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
,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
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
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02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
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