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5號
SLDV,112,重訴,75,202509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林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温澤文律師
被 告 林睦熙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如
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
、22至25頁),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
4、270至272頁),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㈣第272至2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
(嗣經分割為同段633、633-1、633-2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其中
原告施昌榕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林金城林義一(下稱林金城2人)
分別於107年2月17日前無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73.86、107
.66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屯
大公司)並興建地上物;其後該地上物雖有部分經拆除,仍
自108年2月21日起分別占用如附圖二(即中山地政所複丈日
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部分(面
積各為50.05、37.59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5日起分別占
用如附圖三(即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計為19.04、6.86
方公尺),迄至114年6月9日為止,林金城2人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害。另被告林睦熙於107
年2月17日前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
分(面積共37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源彬
虹海企業社(下稱許源彬)使用,其後自112年2月17日起
減少占用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229.73平
方公尺)迄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金城2人部分:伊等僅出租同段606、607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係屯大公司擅自興建,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縱認伊等曾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該租約亦已於108年2
月20日終止,屯大公司並於同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又縱認此後系爭土地上仍
留存部分地上物,至遲於113年1月4日亦已完全拆除,伊等
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另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睦熙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自占用位置已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伊出租之地上物係位在伊占有分管之範圍,自屬
有正當權源。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於109年間即減
占用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伊此後之不當得利
應以該面積為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金城2人部分:
 ⒈林金城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⑵查同段633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18日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而
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向屯大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前案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至74頁、卷㈡
第197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林金城2人雖稱:伊等僅出租同段606、607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乃屯大公司擅自興建,伊等並未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林金城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述內容,係受訴外人即屯大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陳文土誤導所致,林義一則因記不清楚,
證述內容始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7
1、184至189、274頁),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02至228頁、卷㈡第34頁)。然查:
 ①觀諸屯大公司於前案訴訟中迭陳稱:林金城2人曾告知伊(法
定代理陳文土)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雖然租約書面未
記載系爭土地,但實際上一併有承租系爭土地,目前該租約
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485至486
頁),一再明確表示屯大公司確有向林金城2人承租系爭土
地;又林金城2人於前案訴訟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等除同段606、607地號土地外,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前案判決乃據此
認定林金城2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大公司,並以此為由駁
回原告向屯大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詳見本院卷㈠第5
4至74頁)。
 ②陳文土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僅有承租同段606、607地號土
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8至432頁),惟陳文土係於前案已
判決屯大公司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況下,始否認屯
大公司前案所陳,並進而為與屯大公司前案所述迥然不同之
證詞,則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堪質疑。再參以林金城2人於
前案既已具結證述在卷,諒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亦難遽認其等會於片面聽信他人說詞或記憶
不清而未為查證之情況下,逕為如前所述之證詞,是該證言
較諸本件林金城2人所辯及陳文土所證,應較為可採。據此
林金城2人曾於107年2月17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大公
司,進而以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當堪認定
。此外,林金城2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⒉林金城2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
 ⑴查前案法院於108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屯大公司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而本院112年5月17日履勘
時,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仍存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無
異詞(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附圖一、二、勘驗
筆錄及中山地政所112年7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27011638
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64至167、232至233-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林金城2人雖稱:縱伊等有出租系爭土地,該租約已於108年2
月20日終止,屯大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完畢,故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171至172、190、192至195、273頁),並以陳文土出具之
書面1紙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卷㈡第395頁)。然查:  
 ①觀諸卷附112年5月17日報到單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7頁),可知當日係由本院偕同兩造及中山地政所至系
爭土地進行履勘;而嗣經中山地政所測量後製作之附圖二上
已清楚記載:編號A、B之使用人為林金城2人,使用面積分
別為50.05、37.59平方公尺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1
頁),則陳文土出具之書面載稱:「……於108年2月20日拆除
圍籬後,就該部分土地已無法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
 ②又參諸前案訴訟中,林金城2人於108年12月6日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屯大公司有拆除一部分,但
無法確定拆除範圍,且伊等目前仍有出租系爭土地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併佐以林金城於112年8月18日寄
發予陳文土之存證信函及同年10月5日與陳文土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林金城一再要求對方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暨林義一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根據履勘結果應該是沒有拆除乾淨等詞(見本院
卷㈡第39頁),足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未於108年2月20
日拆除完畢,且林金城2人於108年2月20日後仍有繼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原告固曾於前案訴訟中陳稱:伊於108年9月10
日至現場察看,確定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業已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惟觀其斯時所述,並無地政機關
之測量資料作為基礎,亦未明言該地上物確已「完全拆除」
,則其此部分陳述內容,即不足為林金城2人有利之認定。
林金城2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林金城2人另辯以:縱認於108年2月20日後系爭土地上仍留存
部分地上物,至遲於113年1月4日亦已完全拆除,伊等之不
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附圖三之測量結果應有誤差云云,
並舉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圖)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5至47、72、174、196至198
頁)。惟查,系爭複丈圖係針對同段607地號土地界址之測
量結果,尚難援引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上仍否存有地上物之依
據。又附圖三係本院囑託中山地政所,於原告及林金城2人
均受程序保障之情形下,針對系爭土地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299、351至354、391頁),倘未能具
體指明確切之證據佐證該測量程序確有瑕疵,自不許當事人
事後泛言指摘複丈之成果有誤。而林金城2人並未提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中山地政所所為附圖三之測量程序確有瑕疵、
系爭土地上留存之地上物已於113年1月4日完全拆除,暨其
等出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等節,則原告依附圖三所示
,主張林金城2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仍分
別占有如附圖三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乙情,自屬有據;林
金城2人前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不足採。
 ⒊不當得利之認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除
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情形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查林金城2人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無權占有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73.86、107.66平方
公尺);又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無權占有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50.05、37.59平方公
尺);另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
圖三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計為19.04、6.86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林金城2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⑶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理由載稱
:「……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段633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
)距離最近之公車站蘆洲里站約400公尺、捷運東湖站約1.5
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萊爾富康湖店約250公尺,距離東湖
市○○○○○○○○○○000○里○○道○號內湖交流道約900公尺,該土地
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外,
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節為
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9頁),並斟酌本件兩造所提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6頁、卷㈡第247至259、263至275頁等)
,本院爰認計算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為適當。據此核算
林金城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
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計算式詳參附表三
-1至三-4、附表四-1至四-4;併參本院卷㈣第273頁),應屬
有據;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等件,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
26頁、卷㈢第143至290頁、卷㈣第16至39頁);林義一並抗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限於林義一取得之租金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03至209頁)。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及判決
,俱係針對同段637地號土地所為,尚難逕行援引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之基礎;而本件林義一所受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依上說明,仍應以「客觀上」林義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難遽認應受林義一向
承租人取得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其等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
,併此敘明。
 ㈡關於林睦熙部分:
 ⒈林睦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林睦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睦熙返還不當得利,林睦熙則辯稱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因有默示分管協議,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林睦熙就其
主張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林睦熙雖提
出葫蘆洲155、156、164、165番地日治時代土地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50頁)。惟查,林睦熙所提上開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遞嬗情形,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究係於何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分管範圍如
何等事實,此外,林睦熙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林睦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
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法院於108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許源彬
林睦熙之承租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376.56平方公尺),及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履勘系爭土地
時,許源彬林睦熙之承租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229.7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0、233-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⑶林睦熙雖稱: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即107年9月19日)後,
伊即與許源彬共商減少原占用面積,故附圖一所載之占用情
形已有變動,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計算伊之占用
面積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6頁)。然查,附圖一之複丈日期
既係108年1月14日,可見斯時林睦熙仍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1
、E2部分土地,是林睦熙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
足採。
 ⑷林睦熙復辯以:伊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即已於109年間減
少原先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之使用面積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77頁)。惟觀諸原告所舉111年4月間GOOGLE街景圖(下
稱系爭街景圖,見本院卷㈢第378至382頁),可知直至此時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皆尚存在;而林睦熙僅以空言稱其已
於109年間減少使用面積云云,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本件原告主張:林睦熙應係得知伊再次起訴,確定會被追究
責任後,始可能著手拆除地上物、減少占用面積,此觀系爭
街景圖顯示林睦熙於伊起訴前之111年間仍未拆除圍籬、減
占用面積亦明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17頁),業舉系爭街景
圖為證,並核與常情無違,則原告據此主張林睦熙係於本件
起訴之日即112年2月16日後,始將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縮減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乙情(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1
8頁),即非無據;而林睦熙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
其減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時點係早於原告主張之時點,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不當得利之認定:
 ⑴查林睦熙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無權占有如
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76.56平方公尺);
又自112年2月17至114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
1、C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9.7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睦熙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⑵又如前三、㈠ ⒊⑶所述,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
為適當。據此核算,林睦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計算
式詳參附表五-1至五-3;併參本院卷㈣第273至274頁),應
屬有據;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94頁
、卷㈣第108至110、152、27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城 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4,000元。 3萬9,852元。 訴訟費用由林金城負擔5% 、林義一負擔5% 、林睦熙負擔30% ,餘由施林朗負擔14.5%、 施智強負擔3.5% 、施昌榕負擔42% 2 林金城 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00元。 9,665元。 3 林金城 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8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8,000元。 11萬4,080元。 4 林義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28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2,000元。 3萬5,328元。 5 林義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0元。 8,581元。 6 林義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2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4,000元。 10萬1,329元。 7 林睦熙 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00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萬4,000元。 22萬0,009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7元。 到期部分按月676元。 到期部分按月2,027元。 8 林睦熙 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23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8,000元。 5萬3,423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 到期部分按月164元。 到期部分按月492元。 9 林睦熙 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88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萬9,000元。 62萬6,885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2元。 到期部分按月1,961元。 到期部分按月5,882元。
附表二
項次 訴之聲明 1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林朗9萬9,6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智強2萬4,18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昌榕28萬5,203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林朗8萬8,28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智強2萬1,43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昌榕25萬3,32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林朗55萬0,02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林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林朗5,067元。 8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智強13萬3,557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智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智強1,230元。 9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昌榕156萬7,21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昌榕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昌榕1萬4,706元。
附表三-1:

附表三-2:

附表三-3:

附表三-4:

附表四-1:

附表四-2:

附表四-3:

附表四-4:

附表五-1:

附表五-2:

附表五-3:

1/1頁


參考資料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