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謝旻燕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甲父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甲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 )2,525萬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父1,021萬8,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2,525萬1,8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 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審理中縮減請求,並將其第一項 及第二項聲明分列先備位聲明,其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 第138頁民事準備㈡狀、第150、34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另原告調整請 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甲父、甲母為夫妻,婚後育有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 甲女,原告甲母前於108年1月28日起委請被告在宅托育照護 原告甲女,托育期間為每週日晚上至隔週週五晚上止,假日 則由原告甲父、甲母帶回家照顧。詎料原告甲父、甲母於10 8年2月13日晚間帶原告甲女回家後,發覺原告甲女下巴兩側 有兩塊明顯黃綠色瘀青,經詢問被告後,其稱係於原告甲女 脖子處墊紗布巾太頻繁所致,然墊紗布巾根本不可能造成瘀 青,原告甲女上開傷勢,顯係因外力碰撞致皮下方微血管破 裂所致,故被告對原告甲女確有施以物理性暴力手段之情事 。
㈡嗣於108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被告於照顧原告甲女之期 間,再度對原告甲女施以物理性暴力,致原告甲女受有腦出 血、視網膜出血、腦積水、腦萎縮等症狀,斯時原告甲女之 昏迷指數僅有3,被告見狀,將原告甲女緊急送醫,並通知 原告甲父、甲母。經診斷後,原告甲女因被告所為物理性暴
力行為,致生「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 緩術後」之病徵(下稱系爭傷害),係指大腦枕葉皮質受到 毒素影響或血管痙攣缺血而引起之中樞性視功能障礙,臨床 表現為雙眼視覺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應對原 告3人負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女因被告施以虐待之行為,曾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等9間醫療 院所看診,支出掛號費、醫藥費;並於合康復健科診所、臺 北市內湖運動中心、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響響語言治療 所、夢飛翔物理治療所、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等進行復健及 治療,總計支出24萬3,05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甲女於受被告虐待時,年僅3、4個月大,原 告甲女因雙眼完全喪失視覺功能,並患有癲癇、發展遲緩等 症狀,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甲女現由原告甲 母之母親照顧,並每月支付2萬元看護費用,依108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甲女尚有84.20年即1,010個月餘命,以每月 看護費用2萬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甲女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93萬870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甲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雙眼失明之傷 害,已達100%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甲女18歲至65歲強 制退休前,勞動期間為47年,依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為2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 女受有勞動力減損共697萬2,037元之損失。退步言,原告既 係請求「未來」即18歲成年後至法定退休年齡之薪資所得, 因113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萬7,470元,故原告 依113年1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應屬合理,再乘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載原告甲女工作功能受限程度80%之比例, 原告甲女所受勞動力減損至少為638萬4,062元。 ⒋增加生活費上需要:原告甲女因受有上開病徵且年紀小無行 動能力,依其受傷程度,需定期持續進行治療復健,於前往 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甲女已支出計程車 費用共10萬5,485元,此部分交通費用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所致增加之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原告甲父為○○國際展覽企劃有限公司之員工,每 月薪資為6萬3,852元,原告甲父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1 日共申請育嬰假6個月,按每月薪資2萬7,480元計算,原告 甲父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21萬8,232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女於受被告虐待時甫3、4個月大,致 受有前開雙眼失明等病徵,自幼須忍受喪失視覺、癲癇、發
展遲緩之痛苦,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甲父、甲母 身為原告甲女之父母,本滿心期待、呵護其長大,遽然受此 巨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故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慰撫金1,000萬元,應屬合理。
㈣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備 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525萬1,450元、原告甲父1,021 萬8,232元、原告甲母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2,5 25萬1,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原告甲母所委託之保母,但被告照顧原告甲女之期 間兢兢業業,更曾於原告甲父、甲母照顧原告甲女時,告知 不要上下搖晃子女等基本育嬰知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有實 施任何侵權行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原告 應具體說明其所指稱之物理暴力手段為何。被告對原告甲女 既無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甲女所受傷勢亦與被告無涉。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9月7 日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回覆書),原告甲女下 巴之瘀傷,並非於被告照顧期間所造成,另依臺大醫院110 年10月21日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載 硬腦膜下出血之急性期為3日,併參原告甲母所提之照顧期 間分配表可見,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原告甲父、甲 母將原告甲女交由被告照顧,而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8年2 月19日晚上8時,原告甲父、甲母及被告照顧原告甲女之時 間分別為22至24小時、48至50小時,鑑定報告無法判斷原告 甲女該等傷勢係何時、何行為所致之情況,不得逕認原告甲 女所受傷勢與被告相關。又原告甲父於108年10月21日照顧 原告甲女時,讓其單獨處於沙發上而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以 致原告甲女受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勢,故可 確認原告甲父對於原告甲女之照顧期間,有諸多要與嬰兒幼 兒衛教相違背並可能造成原告甲女傷勢之行為,而原告所提 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報告以及本院發函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之鑑定結果,既在108年10月21日原告甲父致原告甲女 受傷即受外力介入之後,該報告及鑑定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 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㈡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中,該些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
療及看護相關費用,但這些費用均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原告甲女為原告甲父、甲母之子,原告甲母前於108 年1月28日起委請被告在宅托育照護原告甲女,托育期間為 每週日晚上至隔週週五晚上止,於托育期間中於108年2月19 日晚間送醫,經診斷有「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 、發展遲緩術後」之病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托育期間對甲女 施以物理性暴力而致前述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被告因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嗣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廢棄一 審判決,改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 相關電子卷證(外放光碟)審核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40、6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0頁) 。
⒊經查,原告甲父、甲母於108年2月13日,將甲女自被告住處 接回,發現甲女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以LINE簡 訊告知被告上情,並提出甲女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審重附字第3號 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27、33頁】。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 官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所稱: 「依據Langlios N.於1991年文獻中報導,瘀傷當下會立即 成紅色,隨後呈現深紫或黑色,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 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傷才會慢慢消退。由2019年2 月13日下巴兩側瘀傷顯示顏色應為黃褐色,應此可以估計約 7天左右」(見本院卷第376頁)。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再送 請臺大醫院就此部分鑑定,依該院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稱: 「皮膚瘀傷之形成,為受傷部位與物體撞擊後,細微血管破 裂,血液滲透至周遭軟組織所致,原則上微細血管破裂和血 液滲透的範圍和其後接觸面及受撞擊物體之力道成正相關。
然而即便使用同樣的力道和工具在同一個部位導致瘀傷,這 些血腫呈現的表皮致肉眼可見的顏色和形狀隨著皮膚顏色、 細微血管破裂程度、皮下血腫深度等,以及照相機的模式如 是否有美肌效應和攝影當下燈光等眾多因素,和個人肉眼可 辨識的顏色程度因人而異」、「鈍傷受傷後之血腫,是由於 血管破裂出血後,血液滲透留存於皮膚比較表淺的部份,肉 眼才能夠看到瘀傷,並會一直維持到血液被吸收之後才會消 失。因此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在皮下組織的時間, 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 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 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於同樣的攝影條件( 包含照相機、燈光條件等)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 狀,追蹤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 見之瘀傷,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 部分無法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合以上,依目前 的證據,只能知道上開傷勢皆可能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 日內)或當日發生,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見本院卷 第384頁)。是臺大醫院明確回覆無法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 間點,只能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 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以被告於刑事一審程 序中所陳: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伊都沒有看到 甲女有瘀青,至於伊之前對話紀錄有提到紅紅的,後來就消 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見110度訴字第140 、601號卷二第390頁筆錄)。及原告甲父、甲母於發覺甲女 下巴兩側瘀傷後,隨即以LINE簡訊詢問被告,堪認甲女係於 108年2月13日前3日內之某時間,遭被告以外力所致此部分 傷勢。
⒋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被告暫行外出,經返家之謝 承達見甲女意識不清,即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 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 院進行治療,於108年3月1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 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 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 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查發現甲女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 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 檢查時發現甲女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 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 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4日出院。上情有本院
調取電子卷證內所附謝承達陳述內容(110年度訴字第140、 601號刑事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筆錄),及淡水馬偕 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5月 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甲女病歷影本、長 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眼科病歷、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 學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一 第15、79至131、171、191至257頁,卷二第13至25、279頁 、本院卷第372頁)。
⒌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⑴前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依該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所稱:「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依據 Hed lund G.於2015年所提出文獻,虐待性腦創傷所致之硬腦膜 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天之 内, 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密度混 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像;7 天至3週,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 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2019年2月19日馬偕 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 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知外 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若依前篇報導之指引,可推斷外力介 人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 判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 間範圍」(見本院卷第374頁)。⑵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再送請 臺大醫院補充鑑定,依該院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載:「因腦 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 七日之後才發生皆有可能,所以其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 19日做電腦斷層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 無任何症狀,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本院卷第38 4、386頁)。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經傳喚馬偕醫院邱南昌醫 師到庭證稱:依據甲女之病歷所示,甲女當時送至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 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然甲女 持續出現抽筋現象,就有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看到甲女有 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師檢查後,兩邊眼底檢查看 到有出血的現象,甲女的狀況還是持續抽筋,所以後來轉到 臺北馬偕兒童加護病房,當時就有懷疑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 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的話,通常會有新舊 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沒有看到,且甲女腦內出血的密度呈
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 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 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甲女之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 示,甲女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 動等情形,如果外力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 ,相關症狀應該會更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 發生,主要是因為當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 刺激,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 ,血液會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 ,然後血塊、血液慢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 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甲女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 ,會覺得不像3天這麼久;再者,甲女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 ,代表腦壓升高並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 況,應該就會導致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 可能再更之前都沒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 月17日前,臨床判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 寫的是3天之間,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 臨床症狀一起參考,伊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 間,數小時也是在3天之內,跟伊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 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 幾個特徵,第一是會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 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甲女之 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他們就 有通報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25頁筆錄)。⑷於刑事 二審程序中,再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併同證人邱南昌醫師證詞 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該院113年3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 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回覆書)所載 意見:「邱南昌醫師到院作證稱『可自電 腦斷層攝影在影像 學上之結果為白或灰判斷出血之新、舊,加上被害人之臨床 症狀表現,可判斷該外力〈通常係於數小時内〉發生,因為如 果是更早之前1、2天或3天前的話,病患左眼往上看、往左 看、手腳抽動等症狀應會更早出現』等語,亦即可以將外力 介入之時間縮短至數小時之内」、「經過本院鑑定團隊再次 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 、影像診斷科、急診科、 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 ),108年2月19日的腦部電 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室中線 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所致, 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内所遭受的傷害,且 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2 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重
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時 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傷( Abusive Head Trauma) 的猛烈搖晃剪力(Shearing Force) 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的這種機轉,根據台灣兒科醫學 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本鑑定團隊認 為虐性頭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然只有少許的硬 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出血,以及非常嚴重的 神經傷害。請注意本鑑定報告所提『虐性頭部創傷』為醫學上 的診斷名詞,醫學上的定義為照顧者以『不當對待行為(Mal treatment) ,對待嬰幼兒所致之結果。醫學定義的『虐待性 』,包含各種『虐待』和『疏忽』行為所造成的結果。至於本案 發生的原因是否為法律上定義的蓄意虐待行為,需由司法單 位進一步調查後認定,請勿混淆」、「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 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 不清送至急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 偏移、眼科檢查顯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 等症狀來判斷,本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 友如此嚴重的結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 作證所說之時間,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本院 鑑定單位109年9月21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依據 Aryan H.E.等人於2005年所發表之回顧性文章内容顯示,眼 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 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損傷」,其中『故意』兩個字為英 文原文intentional之中譯,代表這種傷害為他人主動做出 施加外力之行為所致,無法判斷此行為人是否明知其結果而 為之」(本院卷第390-392頁)。綜合臺大醫院前後三次之 鑑定意見內容及邱南昌醫師證詞,原告甲女係於108年2月19 日晚間送醫於同日晚上9時6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前數小時內 ,遭被告以故意施加外力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行為致甲女受有前述傷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舉。 ⒎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各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女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收據(審重附民卷第81-178頁),總計雖為24萬3,448 元。惟扣除無相關之「田櫂愷」醫療費用100元(審重附民 卷第100頁)及「甲母」醫療費用290元(審重附民卷第164 頁),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4萬3,058元。原告甲女請求此部 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①關於原告甲女所受傷害程度,依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 所載:「依據Karibe H.等人於2016年發表之文獻内容顯示 ,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或嬰兒搖晃症候 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 及 智力退化。80%孩童在電腦斷層追蹤下顯示嚴重腦實質萎縮 及神經功能缺損。由病歷資料顯示,2019年2月19日馬偕醫 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 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 下出血。於2019年4月18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 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 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2019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音波 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 隨壓力效應。2019年5月6日門診記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示在 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部癲 癇型態放電。於2019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 膜腔引流手術。於2019年6月18日於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接受兒童治療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 動作發展年齡3-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 發展年齡0-2個月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 激沒有特別回應。於 2019年1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 診斷結果為視力喪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 内容可得知個案出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 力。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 致其症狀相關」(本院卷第374、376頁)。依原告所提臺北 榮民總醫院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 第266-286頁),原告甲女仍因腦傷而有「智能障礙、癲癇 、全面發展遲緩」之情形。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 日北總復字第1142000094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1 4年2月25日至本院進行評估,整體發展遲緩合併『功能性視 覺困難』,發展年齡約1歲至1.5歲左右,推估智能商數屬級
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以原告甲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1 08年2月19日發生事故,迄至114年2月25日追蹤進行評估, 原告甲女身體狀況仍為整體發展遲緩合併、功能性視覺困難 及重度智能不足,堪認原告甲女需賴他人照料之必要。 ②原告甲父、甲母為照顧原告甲女,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審重附民卷第179-196頁)。原 告甲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滿3個月大, 依原告所提108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審重附民卷第198頁 ),其平均餘命為8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0,870元【 計算方式為:20,000×396.00000000+(20,000×0.4)×(396.00 000000-000.00000000)=7,930,870.2418。其中396.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6.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4.2×12=1010.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女請求此數額看護費 用,為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總復字第1142000094號函 稱:「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預估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80 %以上,無工作能力,且需要他人照護」(本院卷第292頁) ,堪認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以原告甲女18歲成年至65歲強制 退休之47年計算,依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32萬9,640元(27470×1 2),請求一次給付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8萬77元【計算 方式為:27,470×290.00000000=7,980,077.0000000。其中2 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原告甲女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97萬2,037元,為有 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總計10萬5,485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審重附民卷第207- 251頁),惟被告否認該影本之真正。因原告未能提供上開 收據正本以供核對,原告依上開計程車資收據所載金額請求 ,就此部分金額無法證明。
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因系爭傷害而
需由父母帶同多次前往就醫,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多紙 為證,參以原告甲女心智能力、身體狀況及安全,認有搭乘 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因就醫既有往程,則必有返程, 故請求往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屬有據。
③依原告整理之就醫日數,其中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36次、林 口長庚醫院60次、臺北馬偕醫院24次、亞東醫院18次、臺大 醫院14次、慈濟醫院24次、萬芳醫院12次、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4次(審重附民 卷第79、97、123、133、141、147、155、161頁)。依大都 會計程車隊里程車資計算表,其中原告住家前往上開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725元、林口長庚醫院1,080元、 臺北馬偕醫院460元、亞東醫院820元、臺大醫院395元、慈 濟醫院175元、萬芳醫院13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9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640元。以上總計車資13 萬1,340元(36x725+60x1080+24x460+18x820+14x395+24x17 5+12x130+2x395+4x640),原告甲女於上開範圍內請求10萬5 ,485元,為有理由。
⑸原告甲父工作損失:
原告甲父主張為○○國際展覽企劃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 為6萬3,852元,原告甲父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1日共申 請育嬰假6個月,按每月薪資2萬7,4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 失合計21萬8,232元【(00000-00000)x6】等語,有原告甲 父所提兆豐國際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存摺(審重附民卷第253- 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340頁筆錄) ,原告甲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⑹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資產。原告甲 父、甲母各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原告甲父為大學畢業,現待 業中,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屋1戶、股票投資;原告甲母 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業工作,名下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1 戶、股票投資;被告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無資產,此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8頁民事陳報 狀、第330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原告甲女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終身需賴他人照護,本院斟酌上 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甲女、甲父、甲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各 800萬、600萬、600萬元,應屬適當。 ⑺以上,原告甲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2,325萬1,450元、原 告甲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621萬8,232元、原告甲母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計600萬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甲女在原告甲父照護時,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因從沙發 跌落而送萬芳醫院,經電腦斷層(無顯影劑)報告顯示雙側 頂葉腦軟化伴隨低密度改變及腦組織萎縮,沿著雙側頂葉至 枕葉有高密度影像(疑似鈣化),108年10月22日小兒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