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7號
SLDV,112,重訴,17,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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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儀
被 告 楊智惠
楊沛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扣除原告已繳100,000元,尚應補繳513
,67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原告已繳244,144元,尚應補
繳369,532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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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