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9號
SLDV,112,訴,11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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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高豪駿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高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清土所有,嗣由訴外人高銘全以
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高銘全死亡後,由子高弘智繼承
高弘智再將之贈與其子即伊。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6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其存續期間已
屆至,無從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伊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3)。高銘建宣稱因當時只能有一人登記,且需
有自耕農身分,然當時僅高銘全具有此身分資格,故三人合
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伊及高銘建對高銘全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高銘全於
111年7月20日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
記契約隨之消滅。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7月20日
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迄今仍
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
園用地。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清土所有,嗣由高銘全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高銘全死亡後,由子高弘智繼承,高弘
智再贈與其子即原告。高銘建為高銘全之胞兄,被告則為高
銘建之子、高銘全之姪子。
(三)系爭土地設有以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3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北投字第183000號
  權 利 人:高志城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銘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6北士字第009515號
  設定義務人:高銘全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如被告所辯,系爭
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三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高銘建對高銘全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嗣後由被告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
(二)若否,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
銘建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三人合意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高
銘建對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後由高
志城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
(一)觀諸高銘全於86年7月29日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
書人高銘全茲承諾先父高清土先生所遺留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乙筆,確與胞兄高
銘建、侄高志城等三人所共有各三分一,有關該筆土地將來
之權益及義務,歸由三人共同享有及負責(但至86.7.24以
前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次序002及003暨陳文茗部分之債務與高
銘建、高志城無關,茲以後一方如要借貸及上述土地與大南
公司洽辦一切租押等一切事項應會知共有人同意)為避免爭
議,謹立此承諾書為証」,高銘全並於立承諾書人下方簽名
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佐以高
銘全所書立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中稱:兄台以賢侄高志
城名義在該筆土地上所取得之抵押債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
,照理說實際已包含兄台所有應得之持分額在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頁);又本院前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上高銘
全之簽名,與高銘全生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等資料上之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
果為2者文件上高銘全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乙節,此有該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812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4頁),堪認系
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均為高銘全所親簽無訛,可認高銘全已
於系爭承諾書中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由其與高銘建、被告各
共有三分之一;對照上開高銘全所述為被告、高銘建設定之
抵押債權數額為1,3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
為86年7月31日,亦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日即86年7月29日僅
差距2日,時間密接,堪認三人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被
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高銘全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高銘
建對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後由被告
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無訛。
(二)原告雖稱系爭信件中所述,高銘全有為高弘智貸款700多萬
還債,倘承諾書為真,就該書信提及1,300萬元抵押債權,
應扣減該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然高弘智為高銘全之子即
原告之父,縱使高銘全有為高弘智清償700萬元債務一事為
真,此部分僅可於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
扣除,該等債務核與被告或高銘建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高銘全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六、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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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