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2號
SLDV,112,訴,102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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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庚○○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為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父即被告丙○○
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被告乙○○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7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之母戊○○亦應就本件侵權行
為與被告乙○○連帶負責,而追加戊○○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68至69頁);再主張原告之父母即己○○、甲○○因本件侵
權行為亦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己○○31萬5,545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73頁)。核原告等
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事件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而主張追加
己○○及甲○○為原告、追加戊○○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丙○○、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2月22日,被告乙○○
已成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2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2人(以下本件當事人均逕
稱其名)於後述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美術科一年級同班同排同(併)桌之同學(坐在乙
○○之左側),且斯時均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
時50分許在班級115號教室準備午休,見乙○○占用其桌面及
座位睡覺,請其移位,而觸怒乙○○,遭乙○○徒手揮拳狠擊右
臉、右側頭部5、6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
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臂及右前臂挫傷、右上側門牙
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右眼產生白內障(
下稱系爭白內障),而於同年7月15日進行右眼白內障超音
波乳化術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乙○○系爭傷害行為非行,
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因系爭傷害行為右眼嚴重受傷,修
復時間漫長,不適於駕駛動力車輛及從事美術工作,日後謀
生、駕駛交通工具均生困難,並經身心科診斷患有急性適應
性疾患,身心均受有莫大痛苦。己○○、甲○○為之父母,系爭
傷害行為亦已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故請求乙○○應給付原告
3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己○○為支出醫療費用計達11
萬5,545元,亦請求乙○○賠償。另丙○○、戊○○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而乙○○對於不應使用暴力傷人,當具有識別能力,
丙○○、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1
萬5,545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二、被告則以:乙○○患有自閉症,時常以言語攻擊、挑釁,雙方
曾生嫌隙。當日係因先推乙○○,乙○○不堪其擾而反擊。而事
發後數日,均未見有明顯外傷,亦無摀眼或表示眼睛不適等
言行;又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已罹患眼部及皮膚疾病,並
有頻繁就診之情形,且依病歷記載,其右眼所患乃老年性白
內障,該病症發生原因眾多,其曾主訴右眼已持續視力模糊
約3年期間,佐以遲至本件衝突發生4個月後始前往就診等情
,堪認系爭白內障顯非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系爭傷害行為
並未侵害原告己○○、甲○○之身分法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
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乙○○2人為同班同學,於110年1月14日乙○○對為
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受有系爭傷勢,當時其2人均為未成年
人;於同年7月15日進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植入人
工水晶體手術;乙○○因系爭傷害行為之非行,經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傷勢及系爭白內障,是否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系爭傷勢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原告主張及乙○○於110年1月14日發生爭執,乙○○對為系爭傷
害行為,造成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事件當天
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系爭傷勢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⒉系爭白內障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⑴經查:於110年3月24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
)經診斷為「老年性白內障」(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轉診單
),並非創傷型白內障;且於110年3月24日經轉診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觀病史記載「右眼視力模糊持續3年」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會診紀錄),顯現其右眼視力模糊於1
10年3月間已持續3年之久,早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110年1
月14日。又因較為年輕,且產生之眼為單眼,最常見之可能
原因為1.創傷性白內障、2.該眼具發炎性病病、3.年輕有異
位性皮膚炎病史、4.輻射或化學性傷害於該眼等,亦有關渡
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再查確
有「異位性皮膚炎」病史(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病歷),是
以右眼白內障之成因,因其右眼視力模糊早於系爭傷害行為
2年有餘,與系爭傷害行為關連性較小,恐有可能為異位性
皮膚炎病史所造成。
 ⑵原告主張系爭白內障亦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
系爭傷害行為當天自書之事發過程,僅陳述右臉遭毆,造成
「犬齒缺角、右臉也感覺腫起來了」(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事
件經過處理報告表),並無述及眼部有遭毆或因右臉遭毆而
造成右眼不適等情;再查,於110年4月29日在丁○○○○○就診
時,自述並無外傷史,有該日病歷及丁○○○○○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52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雖有記載於112年4月12日就診時客觀紀錄有「創傷性白內障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惟該記載係根據受檢者在病史
描述時「自述」有外傷性白內障,亦有該院病情說明表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而查本件係112年1月12日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收狀章),前揭112年4月12日就診
自述有創傷性白內障之陳述,係在本件起訴之後,且與其於
110年4月29日在丁○○○○○就診時自述並無外傷史之陳述不符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白內障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其
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乙○○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係造成受有系爭傷勢
;至系爭白內障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臂及右前臂挫傷、右上側門牙缺損等傷害」等傷勢,於
110年1月14日急診,至翌日離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治療過程中需忍受
醫療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為在學學生,與同班
同桌同學之乙○○發生爭執,心理恐懼亦為常情,是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乙○○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乙○○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及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而丙○○及戊○○並未能證明渠等對乙○○上開
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丙○○及戊○○就前揭
乙○○應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復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⒌從而,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己○○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11萬5,545元
部分: 
  經查:固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萬5,545元,惟該
部分數額均係眼科門診及手術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
告提出之明細),而系爭白內障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業如前述;再者,此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己○○就系爭傷害行
為僅屬間接被害人,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直接被
害人得為請求,並不及於間接被害人。從而,己○○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11萬5,54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己○○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該條
於88年增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19
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體系可知,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乃
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則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則立法者將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規定於第195條第3項,且其效果準用同條第1項,而非規
定於第194條,足見本項規定係作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
礎,則得據以請求者,應係直接遭侵害身分法益者,而非謂
請求權人因受害者受侵害,其父、母、子、女因此所生不忍
之精神上痛苦,均得透過第195條第3項據以請求。
 ⒉經查,遭乙○○徒手毆打臉部,受有系爭傷勢,己○○及甲○○身
為之父母,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其等與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
化,是以,己○○及甲○○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己○○及甲
○○對被告3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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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