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周正熹
訴訟代理人 周于籌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9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變更
為丙○○,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里區○○○道
路路○000000號前,突飛往對向車道,因而撞損斯時於對向
車道、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賴美娥所有、由訴外人黃慧
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C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64,750元(含工資14,391元、塗裝17,622
元、零件132,737元),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因身體極端不適而
失能,在無意識狀態下,撞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後,彈飛至對向車道,隨後遭C車超速行駛
而撞擊,A車因而毀損,上訴人身體亦多處重傷、左眼失明
、半身殘疾。雖不知上訴人失去意識之原因,然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能指出上訴人當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反觀C車
從撞擊點前350公尺即以平均58.9公里/時之速度,連續不間
斷超速行駛,最終以64.3公里/時之速度撞擊A車,若C車未
超速,上訴人倒地時,C車根本不會出現在現場,或者,C車
將有餘裕時間及時反應而煞車,進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C車超速行駛所致,C車不得主張信賴
保護、猝不及防而意圖卸除責任。㈡被上訴人執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工作傳票(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工作傳票)證明C車之修復費用,惟編號(43)左車
幅燈與事故當日警方所拍車損位置不符,應予剔除;又對比
網路訪價,可知系爭工作傳票整體材料報價過高,與訪價之
價差均應扣除;另維修拆卸之舊損零件既無拍照也無登記去
向,無法證明損壞必須更換新品,應以50%為合理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其因身體
極端不適而在無意識狀態下,撞擊B車後彈飛至對向車道,
隨後與C車發生撞擊,顯見上訴人當時身體存在某種疾病,
以致無法以清楚之意識操作機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對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
人就C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其已賠
付C車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為由,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
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付C車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若C車未超速,上訴人倒地時,C車根本不會出
現在現場,或者,C車將有餘裕時間及時反應而煞車,進而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C車超速行駛
所致云云。惟: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
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
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
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
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
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
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
圍內,始足當之。
2.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肇事
責任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
案事故地點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A、B兩車同車道同
向行駛,B車在前、A車在後,A、B兩車發生碰撞於先,碰
撞後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對向車道,於對向行駛之C車再
與倒地之A車駕駛發生碰撞肇事。依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分析C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接近60公里/時,事故路段速
限50公里/時,C車已超速,接近警方取締超速之10公里寬
容值範圍。分析C車之全部停車時間,無論當時C車係以
事故前之平均車速60公里/時行駛,或依事故路段速限50
公里/時行駛,以C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A車人、
車往左傾倒至其車道作為C車駕駛之反應認知時間點,C
車駕駛皆無足夠時間在碰撞A車駕駛前將車輛煞停。綜上
所述,本中心同意本案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即
: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㈡蔡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
。㈢黃慧美駕駛自用小客車(C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另事故前逾越速限違反規定。」(見該中心113年7月
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12頁,附
卷外放)。
3.嗣本院再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6號
卷宗所附5分鐘長度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送上開中心為
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上述影像分隔分析,C車
在橋上04:03.00起至撞擊發生04:24.99行駛長度約350公
尺路段之車速,依前後鏡頭影響分析計算結果約為58.79~
58.90公里/時;最後一段車道線(即第35段)之平均車速
約為64.30公里/時」、「關於C車全部停車時間之分析,
係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當A、B兩車碰撞後,
前鏡頭畫面看見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C車行駛車道時,作
為C車駕駛開始反應之起始點,在碰撞倒地之A車駕駛前,
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將車輛煞停。...依前揭計算C車事故前
之車速,行駛350公尺之平均車速約為58.9公里/時、最後
一段10公尺車道線之平均車速約為64.3公里/時,駕駛認
知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3.48~3.6
8秒;而影像顯示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發生碰撞之時間僅
有約0.84秒,故依影像狀況,C車駕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
撞A車駕駛前將車輛煞停。....依前揭計算速限50公里/時
,駕駛認知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
3.14秒;而經分析影像顯示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雙方發
生碰撞之時間僅有約0.989~1.080秒,故依計算結果,縱
使C車駕駛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A
車駕駛前將車輛煞停。」(見該中心114年2月14日行車事
故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報告書】第12、13、14
頁,附卷外放)。
4.本院認依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
(見原審卷第50、55-57頁)、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可知上訴人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B車
後,彈飛至對向車道,隨即與C車發生碰撞,不論C車是否
超速,其發覺A車人、車傾倒至對向車道後煞停所需全部
時間(含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
均明顯大於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發生碰撞之時間,意即
,不論C車是否超速,均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
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C車超
速之行為,雖屬違規行為,但與系爭事故之肇事無客觀上
相當因果關係。
5.至上訴人固抗辯若C車未超速,上訴人倒地時,C車根本不
會出現在現場云云。然本件上訴人騎乘A車因撞擊B車後彈
飛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之C車發生碰撞,難認屬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
會發生之結果,難苛C車對於此猝不及防之情事有何預期
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又不論C車是否超速,均無採取
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已如前述
,故系爭事故已不包含於C車超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
內,依上開說明,應認因果關係已中斷,上訴人執此辯稱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C車超速行駛,亦不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1.C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66元(其中板金12,506元、烤漆15
,791元、零件160,569元),有國都公司114年4月30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工作傳票、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31、433-437、439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109年9月1
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見
原審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2
8日,應以5月計,是C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5,88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12,506元、烤漆15,791
元,合計為164,179元。
2.上訴人雖抗辯編號(43)左車幅燈與事故當日警方所拍車損
位置不符,應予剔除,另維修拆卸之舊損零件既無拍照也
無登記去向,無法證明損壞必須更換新品云云。然訊問國
都公司LEXUS濱江廠副廠長即證人甲○○證稱:國都公司民
事陳報狀發函予鈞院前有經過我,人(指上訴人)是逆向
到我們客戶(即C車)的車道,碰撞到大牌左邊的位置,
照片IMG3611可以看出碰撞位置在霧燈和車幅燈中間,所
以上面的霧燈和下面的車幅燈都有受到影響,霧燈沒有支
撐就掉落,車幅燈實際距離不到不到一個巴掌大,照片IM
G3612看到輪弧跳開,知道撞擊力道滿大的,因為高速撞
擊塑膠材質都會扭曲,燈幅的部分,雖然外觀是塑鋼,但
底部是純塑膠,底部會比較不耐撞。照片IMG3608可以看
出車幅燈凹陷,IMG3640、IMG3641可以看出車幅燈旁邊塑
料不密合,有斷差。IMG3610可以看出牌照支架變形。IMG
3621可以看出左後車門受損的面積範圍應該有60%左右,I
MG3622可以看出車門有線、弧度還有面,是比較複雜的造
型,如果用修復的話,沒辦法像原來鋼板這麼立體。IMG3
623可以看出線的部分有折損,在原廠建議是不可修復的
,因為無法跟原本一模一樣。IMG4172可以看出斷掉的保
險桿在地上,已經裝新的上去。估價人員是依外觀受損估
價,要技師拆檢才會知道內部受損,依我們的經驗,維修
項目一定會增加,因為估價人員看不到裡面,只能看外觀
,無法預測裡面是否有受損。有更換的話,裡面的造型或
內殼破損才需要更換新品。更換新品在原廠有一定的必要
性,因為顧客的需求要求品質,且有整體的美觀及耐久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45-1~45-54頁)。衡諸證人甲○○擔任LEXUS濱江
廠副廠長十餘年,對車輛維修具相當智識經驗,與兩造復
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
並有物證可參,為專業客觀可採,被上訴人主張C車有如
系爭工作傳票上所載之修繕必要與支出,應屬可信,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工作傳票材料價格與訪價之價差均應
扣除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系爭工作傳票中零件原
單價是和泰汽車供應的零件費用,因為我們是原廠,還有
履約承諾兩年五萬公里的品質保證,網路購買沒有憑證,
不符合總代理的規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衡
諸國都公司LEXUS濱江廠基於原廠之故,以特定供應商提
供之零件而非網購材料進行修復,核屬正當,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與網路訪價之價差,亦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於164,1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確定
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送達
回證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164,17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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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569×0.369×(5/12)=24,6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69-24,687=135,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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