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麗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昇玻璃有限公司、陳益豐即(兼陳尊禮
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昀青玻璃工程行、郭秀卿(陳尊禮
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陳惠欣(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
承受訴訟人)、陳品璇(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歆樺(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21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9,01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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