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戴羽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被告
另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由被告單獨行使A04之權利
義務。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暴力與肢體暴力,為給予A03
完整家庭,原告長期承受。於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A
03因細故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毆打頭部、背部及左右
大腿,並遭趕出家門,A03前往派出所報案,尋求援助。
當時原告在高雄處理娘家事務,知悉上情,連夜搭車北上
,利用電話安撫A03及聯絡社工。詎料,被告不僅毫無悔
意,在家族群組放話:「愛跑給她去,死在外面好,幹,
報警,自以為自己很厲害去死啦,一個小屁孩有本事出去
就自己活下去」、「好啊!把事情鬧大,她就永遠不要進
門」等語謾罵A03,縱A04將A03左大腿瘀青照片上傳家族
群組,被告仍狡辯:「給A01接手就是災難,這就是問題
的根源,但她會說是別的原因,那種自以為是的說法讓人
厭惡」,企圖將被告毆打A03之責任轉嫁予原告。原告考
量被告毫無悔意,且A03因受家暴,致有一生難以抹滅之
陰影,為其最佳利益,不得已偕同A03搬離三芝住處。分
居後被告仍不時透過傳訊息及通話方式,怪罪原告未偕同
A03返家探望,被告未體認係因其對A03暴力相向,導致A0
3產生恐懼返家心理。原告於111年6月中旬偕同A03與被告
、A04共進晚餐,並於同年月18、19日前往苗栗西湖渡假
村遊玩兩天一夜,及於同年7月16日參加被告策劃之挾山
超海展覽、晚間聚餐,未料,被告於晚間聚餐後,竟單獨
告知A03:「如果你再跟媽媽在外面,就不認你當女兒」
,致A03事後有劇烈情緒反應,向原告哭訴;於112年2月1
4日,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及A03導師即前往北投國小探視
A03,造成A03極大心理陰影,除表示拒學,亦在日記上載
明「我很害怕」等語。而被告明知原告攜女離家原因係因
被告毆打A03之家暴事件,被告竟對原告提起略誘罪之刑
事告訴,被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辱罵
原告、隨意批評原告、不斷嫌棄原告,且時常因細故與原
告起爭執,一旦原告回嘴,就遭被告毆打,原告因念及A0
3年幼,只好忍氣吞聲,不敢反抗被告,精神上有不可忍
受之痛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卻將原告付出視為空氣,被告對家中
大小事斤斤計較,一旦原告試圖溝通,只換來一頓拳打腳
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被告上開所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與被告離婚。
㈡A03目前與原告同住,原告能給予A03良好照顧環境,原告
父母在經濟上或生活上,有強烈協助照顧A03之意願,依
幼兒從母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原告較適合單獨行使
負擔A03權利義務;反觀被告非友善父母,與A03溝通,總
以較大音量奪取話語權,要求A03服從,A03亦在日記中,
表明無預警見到被告很害怕等語,被告顯不適任A03之親
權人。
㈢原告請求鈞院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一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
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為
會面交往。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想要繼續維持婚姻。原告長期將A03交由
被告獨自照顧扶養,原告每日早出晚歸,對家庭經濟及子
女教養付出甚少,被告長年獨自負擔經濟及教養子女重任
,在生理與精神長期壓力下,兩造偶有爭執。原告在被告
身上留下多處永久傷痕,被告為維繫家庭完整,仍在重要
節日帶全家出遊及上餐館慶祝,修復家庭關係。111年1月
,A03因眼睛初判為弱視,原告尋覓私人診所需負擔高額
費用購買儀器,被告詢問原告為何不至專業醫院就診?原
告甚為堅持,此為管教衝突之導因。111年4月清明連假,
原告回高雄探視父母,4月3日晚間就寢時間,被告至女兒
房間巡房,燈光全暗,A03在棉被裡使用平版電腦,因顧
及其眼睛健康,被告當下給予訓斥及管教。A03離家後,
被告要求A04前往將其帶回,但A03不願返家,被員警帶進
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需通報此事件。值班社工去電派出
所要求A03前往醫院驗傷,A04沿途有將實況在家庭群組告
知兩造,原告並未在現場。A03驗傷後,其大腿瘀青,A04
拍照傳送至家庭群組,值班社工告知未達家暴層級為管教
過當,不另做安置處理可帶回。原告將A03帶走後即與被
告斷絕聯繫,企圖以家暴受虐觀點教育A03,企圖剝奪被
告身為父親之親權及管教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員
警聯繫,希望原告與A03前往西湖渡假村進行家庭旅遊,
返家後原告主動將該兩日家庭合照之照片及影音傳給被告
。於111年7月3日被告主動邀請原告及A03至金山義大利麵
餐廳用餐,返家後原告傳訊被告表示開心及感謝。於111
年7月16日聚餐時,被告單獨與A03談話,豈料成為原告規
避親權及略誘之嫌的理由,原告在展覽會場多次與A03衝
突與拉扯,強迫A03作違反意願的決定,原告違反友善父
母。因原告拒絕A03與被告見面,被告求助無門,多次到
校與輔導室師長會談。於112年2月14日,被告並無與A03
會面,乃由A04與其單獨談話後,由老師及A04陪同,A03
在走廊上與被告隔著辦公室打招呼,氣氛良好。A03拒學
一事,被告是事後才知悉。
㈡原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避重就輕,對於懲戒管
教A03過當一事,深感後悔,原告讓A03脫離被告達2年時
間,被告思女心切,才提出略誘罪告訴。被告希望鈞院與
社福單位協助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3日、110年5月20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致其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被告嗣於111年4月3日毆打A03,A03因而離家,被告在家
族群組謾罵A03及指責原告,A03驗傷後,社工將A03交付
原告,原告遂與A03離開三芝住所另行租屋,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3件、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至58頁、第243頁至第249頁),堪信為真;被告
雖表示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於111
年4月4日分居迄今,分居3年期間,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
姻之作為及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挽回婚姻之努力,且兩造
分居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A03施以毆打行為所致,
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
心合一,然兩造自111年4月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顯非
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
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
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就A03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
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A03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之住家保密,被告之住家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住
處,但兩造皆可能有搬遷計畫。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有衝突,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
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待兩造皆能
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因過往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
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暴力事件受通報。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
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76075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
及A03於社工、法官詢問時之表述(均附於保密證物袋內
),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
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3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
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1年4月分居後,
原告為A03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已超過3年,對於A0
3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A03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A03應已習慣原告之教養照顧方
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
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 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子女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 與A03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審酌A 03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 造與A03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又為避免干擾A03生活作息 及學習狀況,及兩造、A03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被告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期間:一、自依本判決內容開始會面、交往之日起前十二個月: 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日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 往原告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攜同A03會面、交往(原告或 社工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可陪同),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 親自或委託親友送A03回原地點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二、自依本判決內容開始會面、交往之日後第十三個月起: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 前往原告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攜同A03會面、交往,被 告並於翌日上午11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A03回原地點交 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㈡A03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被告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3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 間,得額外增加與A03共同生活10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 由兩造參酌A03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 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A03就讀學校 寒假或暑假之第3日起算連續5日或10日共同生活,交接地 點、時間、方式同前述㈠。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 、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A03交往,原告不得任意 妨礙。
四、A03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3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