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7號
SLDV,112,保險,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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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陳關旭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
1至9「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具狀陳明由許舒博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慧婷於民國104年10
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主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福滿人
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附加「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手術附約);張慧婷再於105年2月24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原
告為主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手術附約及「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附約)。又原告陸續經訴外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出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退
化性關節炎」、「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肩退化性關節
炎」、「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
分別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就各該病症部位接受門
診行水冷式高頻熱凝療法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兩造
復於107年6月4日就系爭手術理賠方案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每年以4次給付為上限,而無庸證明系爭
手術必要性。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手
術附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27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59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9
「請求金額小計」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9「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期間,密
集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且均為自費手術,若原告確因頸椎、
腰椎間盤突出、兩肩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導致疼痛,主治醫
師當會施以健保手術之方式治療,又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本為
健保可支付之項目,顯無捨健保而優先讓病患自費之理,況
原告一再頻繁施作,顯見系爭手術效果不彰,自無持續施作
之必要,而不具醫療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手術附約及系爭住院附約存在,
並簽有系爭同意書;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系爭病症而
耕莘醫院接受系爭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術附約
、系爭住院附約、系爭同意書、各次診斷證明書及診療單據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耕莘醫院因系爭病症接受系爭手術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又本
院就系爭手術是否能治療系爭病症、其頻率及必要性等節函
耕莘醫院,經該院函復以「…任何治療退化關節疾病都無
法根治,僅可以控制疼痛發作。疼痛發作如汽車拋錨,修好
改善了,下次拋錨再行修理;醫療無限制但有的保險公司有
限制。汽車拋錨修不好就需換零件(如手術),如果修好了
下次再拋錨,可以再修。病患陳君(按即原告)於本院治療
之情形: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按即系爭病症),是
經主治醫師診斷後應以『水冷式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水
冷式用於關節大面積的疼痛。『水冷式高頻熱凝療法』的熱凝
範圍大,效果較佳。『水冷式高頻熱凝療法』可用於任何部位
,沒有限制。歷次接受『水冷式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後,
效果良好,有達到治療效果。一般而言,『水冷式高頻熱凝
療法』之療效通常能維持多少時間,如汽車拋錨,修好了何
時再拋錨不一定;療效維持時間因病人嚴重度(如老車或換
過零件的車)較易(拋錨)發作。」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
23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足認原告因系
爭病症,且接受系爭手術確足以緩解大部分疼痛,是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確係經醫師診斷
必須以系爭手術治療,而有醫療之必要性。
 ⒉被告雖抗辯若於短時間內連續施作系爭手術,無從認定具備
醫療上之必要性等語。然就系爭手術治療間隔以多久為必要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
第3號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高頻熱
凝療法仍是一種侵襲性治療,目的在減輕疼痛,但效果不持
久,約2、3個月,至多6個月到1年。病人願一而再、再而三
地接受治療,代表治療仍有達到預期的成效。」(見本院卷
第215頁)、另案同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2號委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意見「高頻熱凝療法一般有效應可維持3個月到1年
,其效果確實會因人而易。」(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本
件原告就診之耕莘醫院復認為高頻熱凝療法療效通常能維持
多久,因病人嚴重度而異(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又原
告就同一部位接受系爭手術之頻率,除附表編號5及8、編號
7及9,間隔約2至3月,其餘就同一部位之治療,大約間隔半
年,亦與前述另案囑託鑑定意見所指之療效期限大致相近,
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手術,確具備醫療之必要性。
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號142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因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分別於107
年1月29日及107年3月26日住院接受高頻熱凝療法,所提之
理賠申請,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保險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經台灣人壽解說,立書人(指原告及張慧婷)已了解
,按臨床醫學合理療程,高頻熱凝療法可於門診為之,且施
行效果至少得維持6個月(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然基於嘉惠保戶立場,台灣人壽同意自被保險
人107年1月29日起(含),因高頻熱凝療法所致醫療保險金
給付,『每年以4次給付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68頁)。觀
諸系爭同意書全文,並未記載第二點最末所載「每年以4次
給付為上限」之理賠條件,是否限於原告以「不區分部位」
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之手術;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前言記載:原
告因「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足徵兩造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僅考量原告之「頸椎、腰椎」部位接受高頻熱
凝療法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時,所為之限制,應未考量
原告除「頸椎、腰椎」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接受高頻熱凝療
法治療時,被告是否同意給付保險金。且系爭同意書既載明
被告基於「嘉惠保戶立場」,同意原告因高頻熱凝療法所致
醫療保險金給付,每年以4次給付為上限等語,如兩造真意
係指身體任何部分以高頻熱凝療法治療每年給付以4次為上
限,此舉顯係限制被保險人身體任何部位生病之總次數,有
何嘉惠可言?是以系爭同意書之文義,當指被告同意原告就
同一部位於同一年度接受高頻熱凝療法4次治療,得向其請
領保險金,始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亦合於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如保險契約有疑義時,原則上應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指其「
個別部位」接受高頻熱凝療法後,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
,以每年度4次為限,而非「不區分部位」之每年度只能請
求理賠4次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每
年4次給付為上限,係約定不區分施作部位,尚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因接受高頻熱凝療法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依原
告提出之個別部位治療時程所載(見本院卷第340頁),附
表各編號之各次治療,就每一個別部位,均未逾每年4次,
是以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並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限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系爭手術治療,有醫療必要性,且未逾
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次數限制,均業如前述;兩造復就「倘原
告請求保險金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均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小計』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乙節,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34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1,59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9「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9「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手術附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7
條、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1,59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准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9「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手術部位 保單號碼 附約名稱 請求給付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小計 本院判准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06.21 頸、腰椎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630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8,862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179,492元 179,492元 112.06.22 2 110.10.11 左膝、左肩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630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8,862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179,492元 179,492元 110.12.29 3 110.12.06 頸、腰椎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1,371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8,862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180,233元 180,233元 110.12.29 4 111.05.30 左膝、左肩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630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24,602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185,232元 185,232元 111.06.24 5 111.07.25 頸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1,117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2,301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123,418元 123,418元 111.08.14 6 111.08.22 右膝、右肩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795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24,602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50,000元 185,397元 185,397元 111.09.14 7 111.09.19 腰椎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565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2,301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122,866元 122,866元 111.10.13 8 111.10.24 頸椎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430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2,301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122,731元 122,731元 111.11.13 9 111.11.28 腰椎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430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2,301元       0000000000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金 25,000元 122,731元 122,731元 112.07.07             合計 1,401,592元 1,40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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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