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4號
SLDV,112,保險,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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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劉美溶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2月
31日向被告投保全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其中內含全球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二三級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生效日起30天之後的有效期
間內,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
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
定疾病時,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保險金;被保
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
險人75歲止,不論疾病或意外致成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殘
廢之一者,自確定殘廢之日起180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
存在者,被告依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1%,按月給付二三級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第二級殘廢給付75個月,
第三級殘廢給付50個月。伊於108年7月2日因大腦右側出現
大量腦出血,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進行急救並開刀,其後伊因該次顱內出血導致其左側上肢
及下肢永久性精神機能障礙,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重
大疾病」之情形。且伊於112年9月20日經振興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記載伊左側上下肢肢體運動障礙,左側3大關節皆
機能永久喪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等
級第二級,該狀態迄今仍繼續存在,伊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後,檢附相關憑證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遭被告拒絕給付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
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前開第1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112年9月2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於108年7月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體況已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及肢體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之要件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肢體況,與原告10
9年2月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復健科(下稱聯合醫院
)住院時所檢測體況相去甚遠,依聯合醫院病歷觀之,原告
於當時肌力仍有3至4分以上,關節活動正常、認知正常,且
日常生活功能亦可獨立為之,而上開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僅提及108年間手術,無手術後復健之任何記載,即逕做
出原告符合如附表所示殘廢等級第二級之醫囑,顯與中風復
健後體況應逐漸好轉之常理不符,且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就
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專業醫務顧問意
見亦表示,依上開聯合醫院之病歷,原告可不需輔具獨立行
走,左側上下肢肌力均3分以上,日常生活均可獨力完成,
因此認定原告之體況與系爭保險契約定不符,故原告未達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任一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之程度,亦未達
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被告無從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
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其於108年7月2日
因大腦右側出現大量腦出血,在振興醫院進行急救並進行顱
骨鑽孔引流血塊及腦室外引留置入手術,術後即進入加護病
房接受重症治療並住院30日,至108年7月31日始出院,而振
興醫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至33頁)、振
興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35頁)、行政院
衛生署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公布之合格名單影本(北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要保書影本(北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身體狀況為上、下肢肢體機能永久喪失,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及附表所示殘廢等級第二級,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1條第1項、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二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每月6,000元,共計75個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現在之體況是否已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及附表所示之殘障等級?茲分述
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約定:『本
附約所稱「重大疾病」,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30日
內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
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6個月後,經腦神經
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⒉一肢以上機能完全
喪失者。⒊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
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3大關節中之2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經6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
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超過6個月以上。上肢3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3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等語(北院卷第19-2
1頁)。另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加款所附加之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險人七
十五歲止,不論疾病或意外致成附表所列之二、三級殘廢之
一者,自確定殘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
存在者,本公司依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計付
「二三級殘障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第二級殘廢給
付七十五個月,第三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合計給付期間最
高以一百個月為限』等語(北院卷第31頁)。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第二三級殘障生活扶助保險金,自
應就其發生約定之重大疾病,且符合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且該發生之重大疾病與神經機能障礙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振興醫院112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北
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左肢無力,肌力1分,左側上
下肢肢體運動障礙,左側3大關節皆機能永久喪失,符合殘
廢等級第2級」等語,主張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一
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肢體機能永久喪失」之要件云
云。惟依振興醫院112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
仍左肢無力,肌力3-4分,左側上下肢肢體運動障礙」(本
院卷第36頁),依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可知,相隔兩個月振
興醫院即對於原告體況之判斷即有明顯差異,經本院函詢振
興醫院說明原因後,振興醫院113年4月8日回函稱:「病人
(即原告)在108年因腦中風出血手術,左側無力,肌力:
上肢無力,靠甩動才能左上肢,勉強左上肢肩部運動肌力3-
4分,但肘部、手腕則較無法活動,大部分肌力1分,左下肢
亦無力,但勉強拖著走幾步,可算肌力3-4分,均有肢體障
礙,與108年之中風有絕對關系,左側偏癱已5年多,不會恢
復,機能永久喪失」等語(本院卷第66頁),從振興醫院上
開回函觀之,雖說明原告現時之身體狀況與108年間腦中風
相關,惟就前後2份診斷證明書中診斷之差異,振興醫院回
函並未說明原因。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112年7月7日
、112年8月18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在振興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記錄,其中病情描述欄位均記載:「MP:3-4/
5 left limbs(左側肢體肌力:3-4/5分)」(本院卷第74
頁、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86頁),就振興醫院於11
2年9月20日前或其後之病歷記錄,均與該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同。依原告前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相病歷資料,
難認原告有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之情形。
 ㈢次查,經本院檢附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前後2次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開振興醫院回函影本,及原告於振興醫院及聯合
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現在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因重大疾病致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第二級殘
廢,該院113年9月10日鑑定回復意見表認定:「病人符合
腦中風,導致兩肢以上運動感覺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病
人符合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
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
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判斷
理由及鑑定依據,嗣後經本院2次函詢臺大醫院補充鑑定說
明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方法、鑑定後各項評估數據、鑑定意
見回覆表之依據為何及應就原告現在之身體狀況為鑑定等,
該院113年12月27日鑑定回復意見認定:「依據貴院提供之
書面資料,…原告於108年7月31日院時,左側肌力0-1分,10
8年10月聯合醫院護理記錄,左側肌力3分,手腕手掌無法握
物,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根據上述說
明,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條第2項第3款,因腦中風致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因只有一肢喪失功能,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等語(本院卷第218頁)、114年1月2
4日鑑定回復意見表說明:『此次鑑定係依據108年10月聯合
醫院護理記錄。依據上述書面資料,病人符合「全球康寧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3款「因腦中風致一肢以上
機能完全喪失」,病人左手無功能,因只有一肢喪失功能,
不符合「全球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鑑定
方式係採書面鑑定,引用數據係依據108年10月聯合醫院病
歷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綜合臺大醫院上開3份鑑
定意見可知,臺大醫院除未依據本院囑託事項確實就原告現
在身體狀況施以鑑定,僅係依原告過往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出具鑑定意見,且未附具理由說明113年9月10日鑑定回復意
見表稱原告「兩肢以上運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於113
年12月27日、114年1月24日鑑定回復意見表改稱「只有一肢
喪失功能」之原因。故從臺大醫院上述鑑定意見顯示其鑑定
過程之疏漏及矛盾,其所為鑑定意見顯難採信,無從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前於109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依該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記錄摘要之記
載:原告出院時之左被動關節活動度正常,肩部、手肘、手
腕、手指、髖部、膝部及腳踝之肌肉力量均有3-4分,肌肉
張力正常,一般耐力普通,日常生活功能關於進食、移位、
個人衛生、床上活動均能獨立進行,出院後需門診職能治療
,自己能以步行方式出院返家等情(見外放病歷資料),可
見原告於109年2月自聯合醫院出院後,身體狀況漸趨穩定,
雖尚未恢復與常人相同之肌力,但出院時已可獨立行走,獨
立進行日常生活,並無癱瘓或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之跡象。
再參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2242號評議書意見,
認依聯合醫院109年2月23日出院病歷,雖符合腦血管突發病
變導致腦血管出血,但事故發生6個月後體況,明顯未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或癱瘓而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之體況(北院卷第95-96頁)。準此,原告主張依
臺大醫院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4日鑑定回復意見表所
稱有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亦符合第三級殘廢等級,請求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第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現時之身體狀況,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全球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定之「
一肢以上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或「癱瘓」之程度,及附表
所示「全球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所列第二
、三級殘廢等級。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100萬元及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第二級殘廢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3大關節中之2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0手指缺失者。 第三級殘廢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3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3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0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0足趾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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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