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8號
SLDV,111,訴,7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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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鄭珮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周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郭盛祥
被 告 劉介元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淑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淑媛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珮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乃
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與當時為被告周淑媛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間之漏水事件,請求周淑媛修繕房屋漏
水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周淑媛應將所有系爭3樓房屋
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或由周淑媛負擔費用容忍鄭珮騏
代為之;㈡周淑媛應給付鄭珮騏新臺幣(下同)79萬7,650元
,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漏水修繕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底
給付鄭珮騏3萬5,000元。」(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9頁)。
嗣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介元(當時仍在漏水鑑定期間),經鄭
珮騏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劉介元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418頁),劉介元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
40頁);又鄭珮騏迭變更聲明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之方式及損
害賠償之內容,最終之聲明為:「㈠周淑媛劉介元應連帶
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至不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
鄭珮騏代為修繕,修繕費用20萬5,000元由周淑媛及劉介
元連帶負擔;㈡周淑媛應給付鄭珮騏77萬4,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周淑媛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修繕義務時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鄭珮騏3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㈢
第136頁),其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主張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鄭珮騏起訴主張:
一、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周淑媛為上方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伊於110年4月底發現系爭2樓房屋漏水迭生水漬便通
周淑媛修繕,周淑媛同意承擔費用並由伊修繕,伊便請人
重新油漆而支付3萬7,000元,惟周淑媛事後反悔只願支付2,
500元,伊就此並不同意,嗣伊發現系爭2樓房屋除樓梯間外
,房間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蟻、客廳因採矽酸鈣材質漏水,浴
廁、書房、書櫃、廚房及地板、牆壁等均有漏水及水漬,經
系爭3樓房屋租客同意伊會同水電工進屋查看,研判係系爭3
樓房屋違規隔成兩間套房,將浴廁遷移至系爭2樓房屋客廳
上方,然未做好防水設施,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流至下方系
爭2樓房屋,而周淑媛雖承認漏水卻拒絕賠償伊之損害。嗣
周淑媛於112年10月11日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劉介元並完成
移轉登記,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本件訴訟中經送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
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致,而修繕系爭3樓房屋致不漏水狀
態之費用為20萬5,000元;又因漏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
修繕費用為73萬7,790元,加上伊前因漏水修繕而支付重新
油漆費用3萬7,000元,此部分共77萬4,790元(即73萬7,790
元+3萬7,000元);另伊自107年5月5日出租系爭2樓房屋
承租人林惠美,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嗣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而致系爭2樓房屋不堪使用,林惠美於110年6月10日終
止租約遷出房屋,致伊喪失每月租金利益3萬5,000元為所失
利益,迄至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82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修繕房屋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  
㈠、周淑媛劉介元應連帶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至不再漏水狀
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鄭珮騏代為修繕,修繕費用20萬5,00
0元由周淑媛劉介元連帶負擔。
㈡、周淑媛應給付鄭珮騏77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周淑媛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修繕義務時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鄭珮騏3萬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周淑媛辯以:
一、關於鄭珮騏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漏水部分:本件鑑定非就
「110年4月漏水原因」鑑定,而僅就「現況漏水」鑑定,因
無法還原至先前漏水屋況;鑑定結果僅知現況「2樓書房
水」與「3樓浴室」有關,與鄭珮騏所稱「110年4月間客廳
、小房間、書房套房、廁所、廚房、陽台漏水」等多處漏
水不同;鑑定初勘時看到漏水舊痕,僅能推測漏水舊痕之發
生時間,不能推測漏水舊痕之發生原因,因鑑定人自承無法
還原當時屋況;浴室變動係92年伊購入房屋前之狀況,惟鄭
珮騏至110年4月方發現漏水,兩者本無關係;起訴前伊已一
再依鄭珮騏及其包商指示維修,包括其二次施工致2樓陽台
外推,但伊於110年11月23日仍為其修繕,並於110年12月5
日更換管線,及於111年2月7日施工回復圖面,爾後一再確
認,經鄭珮騏自承於111年5月漏水停止、鈞院於111年12月2
0日勘驗時觀察亦無漏水;鑑定報告未將111年5月3日鄭珮騏
裝修、112年12月18日劉介元裝修等兩項因素一併審酌;惟
本件縱如鑑定人所推測,伊為儘量解訟息爭,亦已再按鑑定
結果整修且峻工,自應駁回此項請求。又關於鄭珮騏之聲明
第二、三項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述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間漏
水,無法證明與周淑媛相關;就鄭珮騏請求73萬7,790元之
裝潢損失費用部分,該費用金額係出自鑑定單位,惟該會之
專業並非裝潢,自不能逕以該會之估價為憑據,且鄭珮騏
訴時自行找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反低於鑑定單位估算金
額且差距甚大,顯偏離常情,而裝潢修復亦需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鄭珮騏請求3萬7,000元重
新油漆費用部分,其所舉證之估價單僅載明油漆工程,既與
修繕漏水無關,且未指明油漆位置;鄭珮騏請求每月租金3
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其所提之租約本為定期租約,租約
到期後未獲承租人續租,或未能出租予其他租客,原因多端
,況鄭珮騏曾自承於111年5月間已停止漏水,迄今亦未聽聞
其有出租之情事等語。
二、聲明:
㈠、鄭珮騏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劉介元辯以:
一、本件審理期間伊已配合鄭珮騏周淑媛兩方,將系爭3樓房
屋依鑑定報告所述修繕完畢,並經鄭珮騏派人確認,此有周
淑媛提出之民事辯論狀所附證據可以證明,是本件鄭珮騏
明要求修繕漏水已達到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又伊對於鄭珮騏要求修繕系爭3樓房屋自始就無反對之意,
鄭珮騏事實上並無對伊追加起訴之必要,縱鈞院認有由被告
方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亦請考量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免除劉介元對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等語。
二、聲明:
㈠、鄭珮騏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110年間鄭珮騏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淑媛為系
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周淑媛於112年1
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介元;㈡鄭珮騏
110年4月間初次向周淑媛反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嗣
於110年11、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稱系爭3樓房屋未依規
定申請變更浴廁之位置致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周淑媛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4日會勘後,就系爭3樓房
屋施作將浴廁由當時位於房屋中央移動回復至原使照竣工圖
位置之工程;鄭珮騏於111年5月間就系爭2樓房屋施作拆除
、刷壁癌、打鐵釘、除白蟻工程;劉介元於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後,於112年12月後施作舖地板室內裝修工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㈡第342至347頁)、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3樓房屋
會勘紀錄卷(見本院訴字卷㈠128至154頁)、本院111年12月
20日及113年3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60至72、78至88、92至98、474至481頁)可稽。
二、本件鄭珮騏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間起發現漏水情形,肇
因於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遷移至房屋中央、未做好防水設施
,致其遭受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之修繕義務等規
定,請求周淑媛劉介元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或容忍由其代為修繕而負擔修繕費用20萬5,000元,及賠
償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73萬7,790元、因漏水而重新
油漆費用3萬7,000元,暨賠償自110年6月10日起其所受無法
出租系爭2樓房屋而按月喪失租金利益3萬5,000元之所失利
益等情,為周淑媛劉介元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間起發現漏水情形,是否肇因於系
爭3樓房屋
1、本件訴訟中經依鄭珮騏之聲請,於112年2月24日、112年9月2
7日發函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檢附鄭珮騏提出之其於1
10年間起發現漏水情形而拍攝之相片(按經本院抽查勘驗鄭
珮騏手機內所顯示之相片日期與上開相片上所註記之日期相
符,而經周淑媛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相片上所註記之日期〈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4至272、288至289頁〉)等,請該會評估
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以及是否
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損毀、回復原狀費用等節,經該會於112
年3月23日第一次初勘、113年3月27日第二次初勘(該次勘
驗與本院協同到場),及於113年6月3日會勘後,作成113年
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
卷㈢第48頁、外放之證物冊)。
2、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鑑定結果為:
⑴、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時之觀察與測試,研判系爭2樓房屋
有明顯漏水之情形。
⑵、系爭2樓房屋其漏水原因:〈1〉系爭2樓房屋於鑑定初勘與鑑定
會勘時,以目視觀察,即發現有漏水情形。如浴室門旁牆壁
餐廳橫樑與書房靠浴室側之牆壁及關關盒下方、書房靠窗
戶側之牆壁等。〈2〉經鑑定會勘時,對3樓浴室洗手檯排水管
進行注水測試(綠色水)及馬桶污水管進行注水測試(藍色
水)後,系爭2樓房屋並無明顯變化;黏貼標簽處之水分計
含水量量測數值,亦未發現其含水量數值有增加。〈3〉但對3
樓浴室進行地坪積水測試(紅色水)後,2樓房屋書房
窗戶之黏貼標簽處水分計含水量量測數值,則有明顯增加情
形。表示鑑定會勘當時3樓浴室之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
。〈4〉另以現況研判,2樓浴室平頂上方電燈出線盒有PVC電
管拉至書房靠浴室側開關盒,開關盒下方有明顯潮濕。即上
開平頂上方電燈出線盒有些微水滲出,經PVC電管流至開關
盒,造成開關盒下方潮濕水痕。但因3樓浴室地坪有墊高,
且其滲水量甚微;需較長時間才能造成水分計含水量量測數
值差異。〈5〉另3樓房屋屋主表示,購屋搬入後並未修改或
變動原有浴室裝修或設備;經比對3樓房屋第一次初勘與第
二次初勘之照片後,其原有浴室裝修或設備並未修改或變動
之詞,應屬可信。
⑶、由於2樓房屋原漏水處上方之可能水源為3樓浴室。兩造於第
一次初勘及法庭上,皆承認早期漏水時,3樓房屋因分隔套
房,其浴室在房屋中央位置;之後才移動回到現況(即使照
竣工圖)位置。〈1〉以當時造成2樓房屋嚴重漏水及木作天花
板損壞等情形,就形成漏水三要件:出水點、水路徑與漏水
源而言,出水點明確在於2樓房屋平頂;水路徑則為2樓房屋
混凝土平頂樓板(即3樓房屋混凝土樓地板)內部;探討其
漏水源,則僅可能是位於3樓房屋中央地帶之浴室用水源,
其他可能水源因相距過遠或未再出現漏水而被排除在外。〈2
〉【雖然原位於3樓房屋中央地帶之浴室已拆除,並改回到現
況位置。但浴室位置改變前後皆造成漏水情形】。由以上分
析,已可研判:如附件相片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其漏水原因為同址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造成(以上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
⑷、又欲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所示;預估修繕費用總價為20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
告之附件㈦價目表之項次「壹」)。
3、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結果,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
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完足交代,而經
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亦無發現不實或瑕疵之處。
至於周淑媛固質稱:本件鑑定非就「110年4月漏水原因」鑑
定而僅就「現況漏水」鑑定,因無法還原至先前漏水屋況;
鑑定結果僅知現況「2樓書房漏水」與「3樓浴室」有關,與
鄭珮騏所稱「110年4月間客廳、小房間、書房套房、廁所
、廚房、陽台漏水」等多處漏水不同;鑑定初勘時看到漏水
舊痕,僅能推測漏水舊痕之發生時間,不能推測漏水舊痕之
發生原因,因鑑定人自承無法還原當時屋況;鄭珮騏曾自承
於111年5月漏水停止、鈞院於111年12月20日勘驗時觀察亦
無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將111年5月3日鄭珮騏裝修、112
年12月18日劉介元裝修等兩項因素一併審酌云云。然查:
⑴、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技師陳信斌於112年
7月24日到庭陳稱:「(問:本件關於鄭珮騏所有之2樓房屋
,經鄭珮騏主張前曾有漏水情形,惟因有下列因素,是否仍
有鑑定可行性:㈠111年1月間,經建管處會勘拆除3樓增建之
浴廁〈提示兩造當庭標示之3樓增建浴廁位置示意圖〉;㈡鄭珮
騏自承於111年5月間就2樓房屋施作拆除、刷壁癌、打鐵釘
、除白蟻等工程〈提示本院訴字卷㈠第434至452頁之原證14第
69至78頁〉... ㈣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勘驗現場時,以肉眼
觀察目前2樓房屋並無正在漏水或水漬未乾之情形〈提示本院
訴字卷㈡第68至69頁之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當日現場照
片〉?)答:最好的鑑定狀況當然是樓上樓下兩戶都沒有任
何改變,但本案樓上那戶增建的浴廁已經拆除,樓下那戶也
有做拆除的工程,且現況並無正在漏水或水漬未乾之情形(
但此情形有可能是因為目前樓上、樓下兩戶都是空屋),於
先前經手之鑑定案例,如樓上或樓下有改變的情形時,可採
用排除法來鑑定漏水原因。建築物漏水的三要件是:水源、
水路、出水點,出水點通常是看得到的,而水源及水路亦必
須在鑑定報告中交代。例如法庭天花板有一個出水點,我們
先預判樓上有五個水源,而樓上的五個水源中雖然有一個改
變原況(例如拆掉原有的洗手台),但經測試後如排除樓上
的其他四個水源,就可合理推斷是該改變原況的那個水源,
就是漏水的水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4頁)。
⑵、鑑定技師陳信斌復於114年5月23日到庭陳稱:「(問:貴會
鑑定時,是否係就測試當日〈即113年6月3日〉屋況之漏水原
因為鑑定?又,可否據此得悉於「測試日之前」〈即自110年
以降〉之漏水原因?)答:如我鑑定報告所載,實際鑑定時
當然是就會勘測試當日屋況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至於過去
漏水情況的原因,於鑑定報告書第7頁有記載,我於之前112
年7月24日到庭陳述時也有提及,這是可以進行鑑定的,但
關於過去漏水情況的原因,並非單純就測試當日屋況之漏水
原因直接推論是過去漏水情況的原因,而是就會勘測試當日
整體的屋況做研判。依鑑定報告書第7頁接近下方之(3)所
載:兩造於第一次初勘及法庭上,皆承認早期漏水時3樓房
屋因分隔套房,其浴室在房屋中央位置,之後才移動回到現
況位置。以當時造成2樓房屋嚴重漏水及木作天花板損壞的
情形,就形成漏水三要件:出水點、水路徑與漏水源而言,
出水點明確在於2樓房屋平頂;水路徑則為2樓房屋混凝土平
頂樓板內部;探討其漏水源,則僅可能是位於3樓房屋中央
地帶之浴室用水源,其他可能水源因相距過遠或未再出現漏
水而被排除在外等語。這就是我所謂依整體的狀況去判斷過
去漏水情況的原因。」、「我第一次初勘的時候,屋況已經
是3樓浴室回復至使照核准圖面時之屋況,關於浴室在房屋
中央的階段造成的漏水,我純粹是用初勘看到的狀況及法院
所送來之原告提供之相片來做判斷,至於3樓浴室回復至使
照核准圖面時的階段造成的漏水,我的判斷方式就如鑑定報
告書所載實際的測試情形。兩個階段都有造成漏水。」;「
(問:〈提示本院114年4月7日函之附件㈡之本院111年10月13
日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2月26日筆錄第1頁)依本院111年1
0月13日筆錄第27行以下、113年2月26日筆錄第20行以下之
記載,鄭珮騏曾自承「... 直到111年5 月間漏水狀況才停
止」、「於113年2月15日... 又發現系爭 2樓房屋漏水」等
語〈即自111年5月後至113年2月15日,未發現有漏水情形〉。
貴會鑑定時有無將此因素列入考量?如有,是列於鑑定報告
何頁?又,此因素是否影響原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答:我
知道有這樣的陳述,但我未將此陳述列在鑑定報告內,主要
是鑑定事項沒有問到這個問題。我知道這種狀況,可能是因
為3樓房屋未使用而有短暫未漏水之情形,印象中前幾次的
會勘,3樓是空屋狀況,後面的會勘才有新的使用人進住。
」;「(問: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3行之(2)之〈1〉記載:「
系爭不動產〈即2 樓房屋〉...即發現有漏水情形。如浴室門
旁牆壁、餐廳橫樑與書房靠浴室側之牆壁及開關盒下方、書
房靠窗戶側之牆壁等。」等語。請問:你初勘的時候,這些
地方是否就有漏水痕跡?)答:首先我們在觀察一個漏水現
象,會先用目視去看,之後我們才會再選擇可能漏水的點去
貼測試標籤,然後再進行浴室的地坪積水測試,我們在現場
看到的漏水點都是經年累月造成的,但是我們卻必須在短暫
的幾天內測得水分計數字的增加,沒有測到水分計數字增加
的點,並不代表它沒有漏水,而是需要時間來證明,因為這
個跟漏水的水路徑有關係,有些漏水的水路徑,其混凝土沒
有明顯的裂縫或是水路徑過長,它需要長時間才會造成水分
計數值的增加。以我看到2樓書房靠浴室側之開關盒部分,
就是因為它的水路徑過長,才會當天沒有測到水分計數字
增加。但是只要有一個點的數字明顯增加(像本件2樓書房
靠窗側的那個點就有測到水分計數字明顯增加),我們就可
以判斷浴室的防水層有漏水。」;「(問:113年3月27日鑑
定人會同兩造及本院當現場履勘時,系爭3樓房屋與111年12
月20日本院履勘時之結構目視並未改變,其內僅有一間廁所
,位於套房書房區域內,亦即當時已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
劉介元並未再改變該屋經周淑媛交付其時之結構。剛才鑑
定人說112年3月23日第一次初勘時2樓房屋就有漏水痕跡,
鄭珮騏於111年5月至113年2間未發現漏水現象可能是因為
當時3樓房屋無人使用,而本件於113年6月3日實際測試時3
樓房屋已經是有人入住的狀態,此狀態是否會影響初勘時所
見2樓房屋漏水痕跡之原因的判斷?)答:應該是不會。這
要分兩件事來看,我初勘時看到的漏水痕跡,當時3樓是空
屋狀態,那個漏水痕跡我認為是3樓的浴室還在房屋中間時
的狀態所造成之漏水痕跡,那後來有人入住以後再發現新的
漏水現象,我的判斷是3樓的浴室回復使照圖面的位置時,
仍然沒有將浴室的防水層做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
03至208頁)。
⑶、據上可知,就周淑媛前揭所質各節,鑑定技師已於審理中詳
為說明實際鑑定時雖是就會勘測試當日屋況之漏水原因進行
鑑定,但仍得就過去漏水情況的原因為鑑定;會勘測試當日
沒有測到水分計數字增加的點並不代表沒有漏水,而是需要
時間來證明,如水路徑過長即會需要長時間才會造成水分計
數值的增加,但只要水路徑上有一個點的數字明顯增加,就
可以判斷漏水的水源;鄭珮騏自111年5月後至113年2月前未
發現有漏水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當時是空屋狀態,後面
會勘時才有新的使用人進住;鑑定時並非不知悉鄭珮騏自承
於111年5月間就系爭2樓房屋施作拆除等工程、鄭珮騏曾自
承於111年5月漏水狀況停止、於113年2月時表示又發現漏水
,以及系爭3樓房屋於113年3月27日鑑定單位第二次初勘時
已經劉介元施作裝修工程惟未改變結構、於113年6月3日鑑
定會勘時已是有人入住之狀態等因素,然仍得依排除法、整
體屋況、實際測試結果,據以判斷漏水原因等情明確,堪認
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間起發現漏水(迄至113年6
月3日鑑定會勘測試時仍有漏水情形),乃肇因於系爭3樓房
屋之浴廁漏水、未將防水坪故好,且無論是浴廁位在3樓房
屋中間之階段、或於111年間移動回復至原使照竣工圖位置
之階段,均有造成漏水情形,洵屬有據。
㈡、關於鄭珮騏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  
1、鄭珮騏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房屋漏水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
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
以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請求
權之相對人應包括行為妨害人或狀態妨害人;相對人對於該
妨害狀態或事實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謂之狀
態妨害),亦足當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2樓房屋所有權人鄭珮騏於110年間起發現漏水(迄至113年6
月3日鑑定會勘測試時仍有漏水情形),乃肇因於系爭3樓房
屋之浴廁漏水、未將防水坪故好,且無論是浴廁位在3樓房
屋中間、或於111年間移動回復至原使照竣工圖位置之階段
,均有造成漏水情形,而有修繕之必要、預估修繕費用為20
萬5,000元等情,業據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書載述綦詳。又周
淑媛為鄭珮騏於110年間發現漏水情形時之系爭3樓所有權人
,且於111年間將浴廁由3樓房屋中央移動回復至原使照竣工
圖位置,嗣周淑媛雖於本件鄭珮騏110年12月29日起訴後之1
12年10月11日將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劉介元,惟劉
介元並未修改或變動周淑媛交付之原有浴室裝修或設備,亦
如前述;另周淑媛辯稱3樓浴廁由原使照竣工圖之位置改設
在房屋中央,係其於92年間購入房屋前之狀況云云,並無任
何證據可佐而難認可採;準此,周淑媛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期間,顯疏於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漏水、未將防水坪故好,而發生漏
水之情事,是鄭珮騏依民法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周淑媛
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
珮騏代為修繕,而由周淑媛負擔漏水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至於系爭3樓房屋目前所有權人劉介元則僅因漏水妨害狀態
,而負容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鄭珮騏請求周淑媛修繕漏
水(或由鄭珮騏代為修繕)時進入3樓屋內之義務,不負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珮騏起訴聲明請求周淑媛修繕房屋漏水部分如前述原
非無據,惟本件經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完
畢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鄭珮騏表示同意由周淑媛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㈦之「壹」即「系爭3樓房屋之止漏修復費用
」所示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劉介元亦表示同意配合由周淑
媛雇工進入3樓屋內修繕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0、182頁
);又周淑媛主張其業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明方式,自114
年5月開始施作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而於同年6月25日
修繕完畢,而修復期間及完工後,修復設計師王清昌均有通
知受鄭珮騏委託之潘亦獻到場確認等情,亦據周淑媛提出修
復工序表及施工照片、檢查測試照片,及修復設計師王清昌
出具之保固書、王清昌與潘亦獻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訴字卷㈢第248至251、272至312頁)為據,且經鄭珮騏
於本院114年7月25日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其於114年5月份住
院,所以有請仲介潘亦獻去幫伊看(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67頁
)、於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目前無漏
水現象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37頁),準此,周
淑媛主張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法於114年6月25日修繕
房屋漏水完畢,堪認可採,則於本案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鄭珮騏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房屋漏水部分既已
修繕完畢,依前揭說明,鄭珮騏該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2、鄭珮騏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
73萬7,790元、因漏水而重新油漆費用3萬7,000元部分:
⑴、如前述周淑媛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期間,疏於就系爭3樓
房屋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
屋之浴廁漏水、未將防水坪故好,而發生漏水之情事,則鄭
珮騏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周淑媛負賠償責任。
⑵、鄭珮騏請求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部分:
①、鄭珮騏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包括平頂牆壁天花板、其他
室內裝潢項目(矽酸鈣板、木作、吸頂燈及崁燈、置物櫃、
窗簾等),均因漏水而受損等情,業據鄭珮騏提出前述其於
110年間起發現漏水情形而拍攝之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
4至272、288至289頁)、喬富室內裝修工程行110年12月10
日估價單(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31頁)為佐,並經本件訴訟
中依鄭珮騏之聲請,發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可能導致屋內如該
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毀,而欲回復原狀之費用總價為73萬7,
790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㈦價目表之項次
「貳」)。至於周淑媛固以鄭珮騏自行找喬富室內裝修工程
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價款僅51萬5,650元,反較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估價73萬7,790元為低,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估價不可採云云,惟鄭珮騏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10年間出
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則係於113年間作成,本有時間差距,
而考量物價上升、通膨等因素及鑑定單位就漏水相關修復項
目之專業性,當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價較為可採。
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此規定酌定時,
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
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受損害
財產價值。本件系爭2樓房屋並非新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
9年8月26日,鄭珮騏係於91年間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頁),其屋內之平頂牆
壁天花板、其他室內裝潢項目(矽酸鈣板、木作、吸頂燈及
崁燈、置物櫃、窗簾等)當均非新品而應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復觀諸前述鄭珮騏提出之相片,
該等裝潢項目超過10年之可能性極高,而鄭珮騏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其使用時間不超過10年,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定,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且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即縱使超過耐用年限,仍有殘值1/10)。準此,
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㈦價目表之項次「貳」即「2樓
房屋之裝潢項目損毀修復費用」(包括「二」即「平頂牆壁
幫補壁癌油漆修復費用」共2萬3,000元、「三」即「室內裝
潢項目損毀拆除與修復費用」共71萬4,790元,合計73萬7,7
90元)中之各項目,其中:項次「二」共2萬3,000元部分,
除「二、5」(「廢棄物運棄費5,000元」)、「二、6」(
「零星整修及其他2,000元」,因零星整修部分應予折舊,
故不必折舊之其他部分以半數即1,000元計算)、「二、7」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2,000元」)以外之項目均有折舊問
題,其金額應以殘值即1/10計算;又項次「三」共71萬4,79
0元部分,除「三、13」(「室內裝許可證與合格證申請8
0,000元」)、「三、14」(「室內環境清潔整理6,000元」
)、「三、15」(「廢棄物運棄費45,000元」)、「三、16
」(「零星整修及物價調整70,000元」,因零星整修部分應
予折舊,故不必折舊之其他部分以半數即35,000元計算)、
「三、17」(「廠商稅捐與管理費60,000元」)以外之項目
均有折舊問題,其金額應以殘值即1/10計算;則經計算應予
折舊項目之金額共為5萬0,379元【計算式:①項次「二」:
(2萬3,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x1/10=1,500元
;②項次「三」:(71萬4,790元-80,000元-6,000元-45,000
元-35,000元-60,000元)x1/10=4萬8,879元;③合計:1,500
元+4萬8,879元=5萬0,379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項目
金額共23萬4,000元【計算式:①項次「二」:5,000元+1,00
0元+2,000元=8,000元;②項次「三」:80,000元+6,000元+4
5,000元+35,000元+60,000元=22萬6,000元);③合計:8,00
0元+22萬6,000元=23萬4,000元】,是本件鄭珮騏得請求系
爭2樓房屋損害修繕費用之總金額為28萬4,379元【計算式:
5萬0,379元+23萬4,000元=28萬4,379元】。
⑶、鄭珮騏請求前因漏水而重新油漆費用部分:
  鄭珮騏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4月間發現漏水情形後即通
周淑媛修繕,經周淑媛同意承擔費用並由鄭珮騏修繕,其
便請人重新油漆,重新油漆費用為3萬7,000元乙情,業據鄭
珮騏提出喬富室內裝修工程行110年6月27日估價單(見本院
湖司調字卷第17頁)為據,且依周淑媛於審理中陳稱:鄭珮
騏於110年5月初告知伊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使其系爭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發生水漬,伊立即通水管修繕,並支付因滲漏使
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生水漬之重新油漆費用2,500元,
且依鄭珮騏之指示給付油漆包商,伊完全依鄭珮騏之指示配
合修繕等語(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57頁),顯見周淑媛於11
0年時確實對於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生水漬而有重新油
漆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且同意負擔費用。又周淑媛主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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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