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
被 告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確認出資額轉
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第159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裁定命在第159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茲因第1596號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
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終結,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可佐,依首揭規定,自應撤銷上
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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