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79號
SLDM,114,附民,107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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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佳霓

被 告 韓之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略稱:被告韓之翔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1分
許,利用IG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謝佳霓「討客兄」,而損害
原告名譽,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罪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
犯前揭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請求損害賠償,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亦即無刑
事訴訟程序可言,準此,原告在本案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前,
即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有相關之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如本案因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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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