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緯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緯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18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置物櫃內,而輾
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誰不曾少年」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誰不曾少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即蔣緯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白錦霞、左美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蔣緯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訴緝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置物
櫃內,而提供予「誰不曾少年」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為辦理貸款
,在臉書上找到貸款之訊息,我當時是要辦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貸款,對方自稱代書也就是「誰不曾少年」說他們
配合的金主是民間的人,還款要還到我們自己的帳戶,還要
審核我有無還款能力,要我提供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所以我才提供,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
0月30日18時前某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置物櫃內,而輾轉提供
予「誰不曾少年」之人使用。嗣「誰不曾少年」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錦霞(如附表編號1,113
偵211卷第17頁至第18頁)、左美雯(如附表編號2,113
偵21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誰不曾少年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緝483卷第40頁至第43頁)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庭呈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誰不曾少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緝續9卷第27頁
至第50頁)、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緝483卷第5頁至第7頁、
第19頁至第21頁、113偵緝續9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訴
緝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9頁),是被告之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前某時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使用之理,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金融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導遊、公
務員及通運公司司機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訴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而向銀
行辦貸款時,並無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有貸
款經驗,應對於一般之貸款程序有相當程度之知悉,亦應
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並無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必要,故「誰不曾少年」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
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不斷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因為「誰不曾少年
」說要審核有無還款能力、而且還款是要還到自己帳戶,
要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才提供的等語。然
關於審核被告之還款能力一節,於正常情形應係對於被告
之財力、有無可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品或相關授信紀錄進行
查核,是被告所述「誰不曾少年」審核被告有無還款能力
之方式,卻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密碼,
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於一般貸款情形,就貸款之繳納一
節,縱令還款方式是要還到自己帳戶,亦無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跟密碼均一併提供予對方(即「誰不曾少年」)
之必要。又被告更供稱:因為之前疫情都沒有收入,一般
銀行不會借款給我,所以才找民間借貸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其實知悉自己之信用狀況,在
一般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
款項,況乎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對一般貸款程序有所知悉
。是本件被告欲辦理貸款時,應知悉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
不變之情況下,並無貸得任何款項之可能性,而本件依被
告所述,雖是向民間貸款,但理應需對被告還款能力進行
一定程度之審核,以避免被告之後無法還款而受有損失,
始為合理。但本件「誰不曾少年」審核被告有無還款能力
之方式,僅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有違常情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誰不曾少年
」稱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行審核,即
可貸得款項,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另依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庭呈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誰不曾少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緝續9卷第27
頁至第50頁),「誰不曾少年」於對話中並未就被告有無
資力、有無還款能力、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
程與細節事項等節,與被告多加確認,且對話內容反倒著
重於要求被告「儘速」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
指定之置物櫃,並提及只要拿到帳戶測試完就可結算款項
予被告,簡言之,「誰不曾少年」之對話重點僅在於取得
被告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確認
可正常使用,至於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則完全不重視,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可知悉「誰不曾少年」
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之慣例有違,更甚者,依前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還詢問對方(即「誰
不曾少年」)「我會卡到事情嗎」(113偵緝續9卷第3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節是否涉及不法已有所質疑,更遑論本件被告交付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係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棒
球場置物櫃內,而非前往貸款或代辦公司所在地辦理之,
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或代辦公司有別,是被告
實已預見「誰不曾少年」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然被告未為進一步查證,仍將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誰不曾少年」之
指示,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置物櫃內而輾轉提供予
他人,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利
益(獲得其所稱之貸款)」,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
對方可能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
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
(獲得20萬元之貸款),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
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
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
能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
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
告顯有容任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辯稱只是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
難逕採。
5.又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置放於前開置物櫃提供予「誰不曾少年」之前,其餘額僅剩下90元,有前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11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足憑,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均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本案華南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2人,及其
等之所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但均與告
訴人白錦霞(如附表編號1所示)、左美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本院審訴緝卷第61至第63頁)、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訴緝卷第65頁至
第67頁)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
事通運公司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白錦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佯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白錦霞並謊稱:伊是World Gym會員,因有錯誤簽約要取消,須依指示轉到指定帳戶,且會立即將金額返還云云,致白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匯款4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白錦霞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11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蔣緯中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11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⑶告訴人白錦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11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2 左美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1分許,佯以World Gym人員撥打電話予左美雯並謊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多元,要協助取消解除設定,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2,031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左美雯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11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⑵被告蔣緯中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11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⑶告訴人左美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11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