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0號
SLDM,114,訴,950,2025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熊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熊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熊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
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
件服務,一般人倘有送收件之需求,概均會洽詢、委託上開合法
業者為之,縱有委請他人運送物品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代收、轉送,又受託運送之人亦會確認所運送之物品的
品名、數量,以避免貨物佚失之風險或爭議;並已預見當陌生人
隱匿真實身分委託出面代為領取並轉送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現
今社會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出款項以
製造斷點、躲避追查之情事屢見不鮮,該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
包含犯罪分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活動而向他人收集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如代為領取並轉送,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及
洗錢犯罪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收簿手」)
,而與他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下稱LINE、Telegram】暱稱「
快速→」、「快速→1」,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快速→」)
約定之報酬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
日起,從事「取簿手」之工作。緣「快速→」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上投放「匯兌買賣幫助會員儲值」廣告,並以LINE暱
稱「雷彥明」(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向因瀏覽上開廣告而主動
聯繫之李湲柃稱:可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再協助轉錢回
公司之工作云云,使李湲柃於113年12月20日21時25分許,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某機車置物籃內(李湲柃涉案部分,業經福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無證據證明該次取簿行為李熊業有參與),嗣李湲柃因其前
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報警處理,員警因此取得李湲柃提供之
LINE暱稱「雷彥明」資料。李熊業即基於縱使有如上情事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快速→」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
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快速→」向佯裝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而主動聯繫之員警稱:可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
給公司,再協助轉錢回公司之工作,每張提款卡1至8萬元,每張
卡每日另外補貼1,000元云云,員警乃將裝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
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
紅包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李熊業即於114年1月2日12時35分許,依「快速→」之指
示前來收取,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聯繫
工具之OPP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李熊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
114年1月2日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
收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紅包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我有詢
問對方我找到的其他兼職,對方告訴我這些是詐騙,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可能會有官司,所以我信賴他,當初對方說領
包裹是on call,他隨時打了要馬上去,每次報酬1,500元,
我認為這份工作非常合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間與「快速→」接洽,2人談妥由被告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寄出,每次並可獲得1,500元之
報酬;又不詳成年人即於臉書上張貼「匯兌買賣幫助會員儲
值」之廣告,並以「雷彥明」名義向因瀏覽上開廣告而主動
聯繫之李湲柃佯稱可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云云,使李
湲柃於上開時間、以所示方式在上開地點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李湲柃嗣因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報警,員警
乃索取暱稱「雷彥明」之LINE聯繫方式後,主動向該人接洽
,該人向員警佯稱可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云云,員警
即假意答應,並配合將裝有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紅包袋放置於
機車車廂內,不久被告即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欲拿取該紅
包袋,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湲柃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審訴卷第32頁,訴
卷第47頁),並據證人李湲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且有李湲柃所提與LINE暱稱「雷彥明」之人
之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第57頁、第59頁)、臉書徵才頁面
翻拍照(偵卷第61頁)、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員警與LINE暱稱「雷彥明」之人之對話
紀錄暨臉書廣告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頁至第41頁)、被告與「快速→」之LINE、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卷第15頁至第
1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OPPO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具備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
、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一般人倘有送收件之需求
,概均會洽詢、委託上開合法業者為之,斷無委託不認識之
他人代為收受、運送之理,徒增交易成本及貨物佚失之風險
、爭議。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
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
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
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又為掩飾真實身分
而層層分工,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簿手」
、「收水手」、「監控手」,且多將所得財物或人頭帳戶提
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隱蔽地點,再透過「監控手」回報「控
台」聯繫後手接應、運送,藉此方式製造斷點以規避查緝,
降低出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而暴露遭查獲之風險,
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長期、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8歲,自陳有大學光電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畢業後從事職業軍人6年、便利超商店員近2年、
社區保全近2年、市場攤販及餐飲業人員等多年工作經驗(
訴卷第48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
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快遞送收件服務已發
展成熟及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應知之甚詳,何況其於本案
前已與「快速→」詳為討論有關我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手法
(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圖9至15),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不僅在客觀上無法確保「快速→」指示其運送
之包裹的內容物之合法性,參以其對於暱稱「快速→」之成
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址均一無所知,且與之
素未謀面(訴卷第47頁),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認識,可徵其
等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則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可輕易
相信「快速→」之合理期待。毋寧,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迭自陳:我第一次拿到包裹後打開發現裡面是提款卡,第一
次之後我有告訴對方我不想做了,並問對方幫忙寄卡是不是
不對的,我只是想要賺錢,我之前找工作也有人叫我寄卡片
,1張卡要給我8至12萬元,我想說錢有這麼好賺嗎,我去問
家人,家人告訴我寄出卡片就會變成警示戶,所以我沒有寄
(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當初電話面試時,我有先問對
方是否違法,包裹內容不可以是毒品也不可以叫我領錢,對
方有說包裹裡面可能有金融卡,當下相信對方是因為我缺錢
在找兼職等語(訴卷第48頁);及被告於本案前第一次取簿
時與「快速→」之對話內容:對方先指示被告至基隆市仁愛
區某處住宅之信箱拿取提款卡,並再三提醒被告「沒什麼人
你在過去」、「附近有人就先不拿」、「好了,你過去拿,
拿的時候一定要觀察一下附近有沒有人」、「沒人再拿」,
被告則傳送「OK」貼圖及回覆「好」、「拿到了」,並拍攝
、傳送所拿取之郵局提款卡照片予對方,對方又指示被告至
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提款卡寄出,復再三提醒被告「
由於空軍一號偶爾會去檢查包裹(包裹圖示),請人員進空
一號之前先打包好包裹,先去7-11買一個盒子然後買一瓶
紙盒飲料還有透明膠布,把卡片貼在飲料瓶上,增加總量,
然後放進盒子在盡量的塞點東西讓它不會搖動,最後在用膠
布綑綁好謝謝!」、「你要麼在家裡包裝一下在過去也可以
」、「免得還要去超市買盒子」、「包裝時候別讓別人看到
,再包裝卡片」(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圖16至19、23至
24、27至28)。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曉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代為出面取款可能涉及犯罪,並預見本案代收、
轉送之包裹內可能有他人之提款卡,且因其第一次代收提款
卡並打包轉寄之經驗甚為異常,而對本案運送包裹行為之合
法性起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既然其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可能觸法,運送他人提供之提款卡豈可能與犯
罪毫無牽涉?倘係合法行為,其第一次取簿時,又何須等到
附近沒人了再拿?如係單純「on call」領取包裹代送,為
何須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寄貨,反而曠日廢
時?若寄送提款卡合法,又豈須擔心空軍一號貨運站人員檢
查包裹內容物,而須大費周章提早打包提款卡並盡量填充其
他物品至包裹中?足認被告實早已認識到其本案行為可能觸
法,猶因一己急需金錢,甘冒對方係為從事期約對價而收集
金融帳戶之風險,執意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快速→」指示,
無正當理由為其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容任所收集
之提款卡係由「快速→」以期約對價方式取得,被告自有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均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極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係員警受理李湲柃報案時得知「快速→」於臉書上張貼提
供金融帳戶兼職工作之收簿訊息,而佯為工作應徵者與「快
速→」聯繫提供金融帳戶事宜,經「快速→」告知「合作模式
1:配合轉賬1天,不需要線上綁約,不需要網銀,只要卡就
行,1萬-2萬一張,另外每張卡每天1000生活補貼。合作模
式2:配合轉賬3天,不需要線上綁約,不需要網銀,3萬-5
萬一張,另外每張卡每天1000生活補貼。合作模式3:配合
轉賬7天,不需要線上綁約,不需要網銀,5萬-8萬一張,另
外每張卡每天1000生活補貼」云云(偵卷第95頁,圖3)而
期約對價、員警假意答應後,被告即依「快速→」之指示到
場收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足知被告原已具備犯意,且著手
實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罪甚明,惟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求人贓俱獲,並無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上開犯行,
則被告就前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
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起訴法條應否變更,當係以所犯
罪名為準,故同一法條或同一條項規定有2項罪名時,因二
者之罪名不同,仍應變更之。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
,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然本案係員警因李
湲柃報案而察知上開以期約收集金融帳戶情事,非因「快速
→」以網際網路對員警散布所致。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名(訴卷第41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快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快速→」雖已著手向員警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金融帳戶犯行,然員警係假意答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真意
,且被告於本案取簿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未發生實際收集取得金融帳戶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擔任取簿
手,共同與「快速→」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濫之風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甚至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有本事就去找騙大家的人云云
(訴卷第46頁),毫無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本案
犯行係員警釣魚而僅止於未遂,然仍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
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
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欲收集之金融帳戶數量
、意在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快速→」聯繫本 案取簿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 且有上開與「快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確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