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5號
SLDM,114,訴,94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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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W WEN LEONG
(中文名: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AW WEN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IAW WEN LEONG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張倩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com」「SSR」、「una」、「口天吳
資金往來語音核實」、「陳威」、「韓信爺資金往來裸聊確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
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
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至114年6月27 日屆滿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卷第32-1頁),被告在臺期間 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 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LIAW WEN LEONG (馬來西亞)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706房(富帝大             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AW WEI LEONG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m」「SSR」、「u na」、「口天吳資金往來語音核實」、「陳威」、「韓信爺 資金往來裸聊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之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Jamen」,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倩芬施用詐術,向張倩芬



稱:投資imToken虛擬通貨平台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倩芬陷 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46萬元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警方通知張倩芬其遭詐騙,張倩 芬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 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 淡水新春店面交投資款項42萬元,而LIAW WEI LEONG則依照 暱稱「韓信爺資金往來裸聊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欲與張倩芬面交投資之款項,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人民幣110元、馬來西亞令吉 53元及現金4,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AW WEI LEONG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羈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com」「SSR」 、「una」、「口天吳資金往來語音核實」、「陳威」、「 韓信爺資金往來裸聊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 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 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 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 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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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