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壹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宇廷與何權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柏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凱擔
任「面交車手」、何權芳擔任「收水」,黃柏凱負責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何
權芳,由何權芳發放收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予黃柏凱,並從
中抽取收款金額之4%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蕭宇廷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9時許,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寶金,佯稱:周寶金涉犯刑事詐欺案件
,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周寶金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黃柏凱,黃柏凱並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之偽造
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
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蓋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1
枚)各1張交予周寶金收執而行使之,黃柏凱旋於同日16時4
6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00路00巷00弄,將所收取之45萬元
交予何權芳,何權芳再於當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
旁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蕭宇廷指定前去收款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日11時
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周寶金,佯稱:須再交付金錢
以供清查云云,致周寶金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2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黃
柏凱,黃柏凱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1枚)1張交予周寶金收執而
行使之,嗣因警方於當日獲報有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收取贓款
而前往蒐證,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路○○000○0號前逮捕黃柏凱,並扣得黃柏凱收取之45萬
元(已發還周寶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宇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寶金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證人即共犯何權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害
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83至89頁;黃柏凱部分,見他卷二第29、53
至55、59至71頁;何權芳部分,見他卷一第29至45、58、61
頁、他卷二第281至28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其臺北市北
投區農會帳戶存摺之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他卷二第101至102、131至143頁
)、何權芳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他卷一第91至99頁)、黃柏凱於110年7月1
日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警方於110年7
月2日監控黃柏凱收款及查獲過程之採證相片、搜索黃柏凱
所查扣之現金45萬元等物之相片、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之
黃柏凱叫車紀錄翻拍相片、黃柏凱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
話紀錄、何權芳之聯絡人資料、LINE訊息翻拍相片(他卷一
第101至109頁、他卷二第165至181、183、185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
害人)、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交予警方扣案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
之相片(他卷二第103至107、145至1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110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黃柏凱)(他卷二第113至119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
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
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黃柏
凱交予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
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
、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
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危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
,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
非公印。本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
相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
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
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則
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
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
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
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何權芳、黃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
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案被告、何權芳、黃柏凱等人在
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2日間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
法規禁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冒
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殊值
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博奕工作、未婚、需扶養兒子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 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 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為被告與何權芳、黃柏凱等人 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 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等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被 害人於110年7月1日受騙交付黃柏凱之45萬元,業經何權芳 收取後交予被告,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於同年月 2日受騙交付黃柏凱之45萬元,業經警方於當日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他卷二第111頁),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末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