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1號
SLDM,114,訴,9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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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婉婷
被 告 林澤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澤燊於民國113 年間透過網路結識某不詳網友,旋經該人
以合夥投資為名,向其借用帳戶,林澤燊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得推知如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該人,有遭該人將其帳戶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該不詳之人犯
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 月初某日,
在臺中某處,將其先前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線上傳送給該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林澤燊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加
入投資可以獲利等不實話術,詐騙蔣碧娥黃文杰等2 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蔣碧娥黃文杰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澤燊
前揭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之人並即於蔣碧娥等2 名被害人匯
款後,遣人以林澤燊交付之帳號及密碼,將上揭匯款提領一
空,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蔣碧娥黃文杰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蔣碧娥黃文杰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澤燊在本院審查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審訴卷第30頁),就有關傳聞證據之供
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本案證據應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
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均為合法取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澤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對方跟伊說是做電商網路賺錢,因為伊不會操作,就把
帳戶給對方,請他們幫伊操作,伊也是被害人等語(審查卷
第30頁),經查:
 ㈠蔣碧娥黃文杰等附表所示之2 名被害人,在113 年5 月間
分別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蒙騙,而各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詐欺集團並即於蔣碧娥黃文杰匯款後,將上揭匯款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蔣碧娥黃文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立字卷第25頁、第75頁),並有蔣碧娥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黃文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立字卷第43頁、第79頁至第
81頁、第13頁),可堪信實。又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係其交付給不明網友一節,亦據被告在偵審中自承屬實。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情形,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
謂的不確定故意在內(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詐
欺犯罪近年來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
宣導、傳述之故,應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
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故個人帳戶
不應隨意交給旁人使用,嚴重者甚至可能因此涉入詐欺、洗
錢等犯罪,當已係人所共知的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為民國77
年生,在交付本案帳戶時約35歲,對上開社會情狀似難諉為
不知,然其在偵查中對此僅泛稱:網路上認識一個人,他說
要帶我賺錢,他說他在店商賣無人機,需要買貨、進貨,所
以要先儲值,但是我不會操作,所以才把帳戶交付給他,我
身上當時沒什麼錢…他說他可以先幫我出錢,之後再平分云
云(偵查卷第13頁),在本院審理中也僅供稱:帳戶是交給
網路上認識的人,現在連絡不到,對話紀錄也沒有了,對方
說有副業在做電商,可以賺到額外的薪資,但是我不懂,所
以請對方幫我操作…需要自己花錢進貨,對方說願意幫我先
墊第一筆費用,等賺錢之後再還他,所以給他密碼云云(本
院卷第22頁、第23頁),細觀被告前開辯解可知,所謂之2
人合夥經營電商云云,實則不過為被告個人片面交付帳戶給
該人使用而已,參酌被告對該網友一無所知,而前開帳戶自
113 年5 月22日蔣碧娥受騙匯款後,至同年7 月16日結清時
止(立字卷第13頁),前後將近約兩個月,也未曾見被告嘗
試追蹤或控管前開帳戶,就任憑該不詳之人持續使用其前開
帳戶,而如此隨意交付帳戶,顯已超出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
之常規,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中自承:我怕我投入之後會
血本無歸,才給他一個沒有使用的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
頁),顯然被告也並非不知,甚且已評估過隨意交付帳戶所
存在之風險,故被告貿然將帳戶提供給前開不詳之人使用,
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果然濫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犯本案之
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意指其亦係遭該不詳之
人所蒙騙,方交出帳戶,然綜合相關事證,雖尚不能肯認被
告係直接認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已足認
定其係應可預見自身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故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甚
密切之普通友人,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
的常規,不能一概諉為不知情,而被告縱係因貪小便宜,遭
該人以賺錢為由騙走帳戶(偵查卷第13頁),充其量也僅屬
量刑輕重的問題,亦即被告縱然身兼加害人與被害人兩種身
分,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
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雖擴張洗錢之定義,然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
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再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
定補充結果,為有期徒刑2 月,而因前引第14條第3 項所指
之特定犯罪,在本案中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 年之故,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罪,結果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前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其
法定刑即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誤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
人,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蔣碧娥黃文杰等2
名被害人,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並無因故意犯罪的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尚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
為,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
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
助長此類歪風,犯後也未能與蔣碧娥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案帳戶經手被害人的受害金額合計達128 萬元,犯罪情節不
輕,依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部分原因,當係遭該不明網友
所愚,本身究非自始覬覦他人錢財之不法之徒可比,可責性
較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碧娥(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05月22日12時01分許 48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文杰(提告) 113年1月8日15時57分許 假投資 113年05月23日09時18分許 8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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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