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8號
SLDM,114,訴,9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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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俊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
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82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俊傑即與「拿破崙」、「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騰麒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許騰麒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7月8日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鄭俊傑依「拿破崙」指
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戳章、「蔡敏雄」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存款
憑證上簽署及蓋印自己姓名及印文後,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於113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14樓之9與許騰麒面交,向許騰麒佯稱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許騰麒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鄭俊傑鄭俊傑並將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許騰麒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及許騰麒。鄭
俊傑取得款項後,依「拿破崙」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騰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81至82、217頁、本院卷第52
、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騰麒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97至10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偽造之存款憑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1至93、137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52、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拿破崙」、「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
害高達10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有偽造之印文,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並行使
之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
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拿破崙」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陳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100萬元,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戳章、「蔡敏雄」印文各1枚) ⒈113年度保管字第3973號 ⒉少連偵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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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