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1號
SLDM,114,訴,93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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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哲
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4303719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104622
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4687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由於被告並未使司
法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御114偵302
字第114910462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8月
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46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131至137頁)存卷可查,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共犯徐辜文賢、林秉皇、黃
煜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11430371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4年8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46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31至137頁)在卷可稽,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
其刑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
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而使司法機
關查獲其他共犯,俱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
告訴人沈立明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
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學徒,平
均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證據可認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7號  被   告 郭哲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初間,參與暱稱「青燕」、 「徐辜文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及拿取詐騙使用金融帳簿之「取簿手」工作。郭 哲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致電沈立明,佯 稱其涉嫌刑案需提供金融帳戶監管云云,使沈立明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張金融卡交付 予依「青燕」指示前來之郭哲宇。迨郭哲宇取得本案金融帳 戶金融卡後,即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辜文賢」,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中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98萬4,000元。
二、案經沈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立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獲取約定 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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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