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UNG HIN HANG(香港籍,中文名:楊衍恒)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UNG HIN HANG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iPhone XS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捌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EUNG HIN HA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另起訴書之附表增加
「罪名與宣告刑」欄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母」、「金魚」、「創金
國際」之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5、8所示告訴人李侑叡、利婉晴實
施詐術後,致該2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將提領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水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匯出款項之去向,堪認其對各
該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已經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港幣8000元(詳後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繳回所得財物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香港入
境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
有財產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其中1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總計賠償新臺
幣(下同)13萬500元,僅剩告訴人傅家珍因缺乏和解共識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
第169頁)及被告歷次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各1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坦然面對過
錯,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有前述想
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處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來臺旅遊
期間,因香港友人以高額報酬利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因此,本院認被告經過本次偵審 程序與刑罰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所供,其係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收水人員「金魚」,而未於本案中查獲,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對於本案提領所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於114年5月24日至2 8日擔任提款車手,於同年月31日返回香港後,迄同年6月3 日再次來臺之期間,有拿到報酬8000元港幣等語(見訴字卷 第15頁),此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以其當時取得 時之匯率計算(當時以港幣買入臺幣之匯率為3.86),其獲 取之報酬應為3萬88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 認定均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已將上揭犯罪 所得繳回由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44號收據1 紙存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被告雖已因和 解協議而支付賠償金13萬500元,但相較其本案中所侵害之 全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係逾40萬元,仍有一定落差,是如剝奪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當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將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被告供稱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見訴字卷第15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經查獲時尚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現金1300元、出境資料 與機票各1張等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欣怡 假網拍 114年5月24日 17時2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7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號台北捷運復興崗站1號出口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許明治 假網拍 114年5月24日 17時24分 1萬10元 114年5月24日 17時28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均 假網拍 114年5月24日 17時53分 9,012元 114年5月24日 17時59分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復興崗店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永清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7時0分 6萬2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 17時1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25日 17時18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19分 2萬元 5 李侑叡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7時33分 4萬9,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 17時39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超商懷得門市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25日 17時34分 4萬9,966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39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6 賴名怡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7時40分 4萬9,983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0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5月25日 17時41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1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2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3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3分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7 陳品涵 假中獎 114年5月25日 17時25分 4萬6,046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 17時44分 2萬元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5月25日 17時45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 17時46分 6,005元 (含手續費5元) 8 利婉晴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8時34分 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 19時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商城門市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25日 18時36分 1萬123元 114年5月25日 19時 2萬元 114年5月25日 19時1分 2萬元 9 陳柏融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8時58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 19時2分 1萬元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劉定華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19時32分 4萬2,998元 114年5月25日 19時3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5月25日 19時39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 19時40分 3,000元 11 傅家珍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20時18分 8,147元 114年5月25日 20時23分 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瑞興銀行石牌分行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徐勻屏 假網拍 114年5月25日 21時29分 9,983元 114年5月25日 21時36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7號 被 告 YEUNG HIN HANG(中文名:楊衍桓)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住○○○○○○區○○區○○○○○ 道00號帝柏景海灣2座39樓H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UNG HIN HANG(中文名:楊衍桓,下稱楊衍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母」、「金魚」、「創金國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楊衍桓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依「創金國際」之 指示交予「水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衍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 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水母 」、「金魚」、「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港幣3,000元,請依刑法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表(移至附件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