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倫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及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孟倫明知依托咪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孟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予張
友誠。又於同年3月16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
路60巷6弄口,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煙彈2個予張
友誠。
㈡吳孟倫於114年3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呂少榮」及「林柏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含依托咪酯成分煙油之電子煙1組、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900包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待有人欲購買時
再行販售牟利。
㈢嗣於114年3月31日11時5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孟倫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8、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11至217、390至394、476至480頁、本院卷第93、102頁
),並經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品亘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35至42、43至49、51至55、61至66、308
至3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
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被告與張友誠之對話紀錄、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位置、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65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73至78、81至91、127、129、
138至141、185、189、319至320、327、331至332、432至44
2、448至452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
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士檢云會114偵7506字第114905306
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18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430689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頁),
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
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高度危害
社會治安,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別情形,況其等所犯販賣上開罪名,經上開減刑後,
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及市
場工作、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 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共8, 000元均已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95至96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65號鑑定書 可憑(偵卷第126、448至452頁),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65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48至 452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 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法亦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不復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之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總淨重 總純質淨重 1 依托咪酯 1罐 59.13公克 4.73公克 2 愷他命 5包 493.81公克 414.8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格紋) 1,103包 3,982.59公克 238.95公克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粉熊) 790包 3,098.94公克 154.94公克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樂高) 6包 23.83公克 0.95公克 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愛迪達) 1包 3.62公克 0.14公克 7 電子煙(檢出依托咪酯煙油)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