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雍儒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雍儒(原名:鄭詠鈺)可預見他人向
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健鑫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黎承億
(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委託,擔任健鑫公司名義上之登
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健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共同開立附表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1萬23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等罪嫌(同案被告蕭
金限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提
起公訴繫屬本院,有同署114年3月4日士檢云律113偵緝399
字第11490123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核
本件繫屬時,被告鄭雍儒之住居所地址分別係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分別據起訴書及
刑事答辯狀載明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足認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確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又起訴書並未明載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姓名年籍住
址或本件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犯罪地,而健鑫公司登記營業
地址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期間即10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
2日,乃持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嗣黎承億於107年2
月28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於107年3月7日始
變更登記遷移至前開延平北路址經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二第63
至72頁、第77、82頁);另取得附表所示發票之營業人松盛
營造有限公司、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象虎精密有限公司
,於前開10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亦分別登記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基隆市○○區○○街0○0號
7樓、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等址營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是健鑫公司申請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及各營業人持該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地點,顯皆非本院管轄區域,自難
認本院得依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取得管轄權。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應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就被告部分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
形,雖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然仍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
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始屬相牽連之案
件。經核有關同案被告蕭金限部分,雖因健鑫公司於107年3
月7日起,已登記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就
起訴書所載其犯罪期間即107年8月9日至111年7月5日所為,
固應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無誤。然被告既係與蕭金限個別受邀
擔任不同時期之健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彼此間尚無任何交集
往來,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與蕭金限間共犯何罪責,自難
認渠等被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檢察官
如前述復未查明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現亦未將該實際
負責人併同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則被告亦無從因與健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使本件取得對被告之管轄權
。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鄭雍儒於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
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就其逕向本院提起
公訴,尚有未洽,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此部分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鄭雍儒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稅額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1 7萬元 3500元 1 7萬元 3500元 2 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 7萬元 3500元 1 7萬元 3500元 3 象虎精密有限公司 4 210萬6000元 10萬5300元 4 210萬6000元 10萬5300元 合計 6 224萬6000元 11萬2300元 6 224萬6000元 11萬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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