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2號
SLDM,114,訴,8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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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劍三道姑」、「璐璐個人私約」、「正泰極(雙北桃園總
機)」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應召站
(下稱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成
年男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某日起,約定以不詳金額之報酬,受由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委託,負責擔任載運應召男女、清理性交易處所現場垃
圾、運送性交易所需物資及扣除該應召男女應得報酬後轉交
餘款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等工作,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先利用
不知情之陳以桓【原名陳柏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房東林
家慶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套房(下稱本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應召男女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處
所,並於網站「JKF捷克論壇」上張貼「大台北淡水區 璐璐
個人 大~學~生小隻馬好駕馭 變裝和絲襪配合你~滿~足你的
幻想」之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待該不特定人以LI
NE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Line暱稱「璐璐個人私約」帳號
並與之聯絡、預約性交易及價格,乙○○則於113年1月29日1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地
點搭載LINE暱稱「CANDY」之應召男子即泰國籍NEELAPAICHI
T SITTI(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往本案套房以從事性
交易並負責上開約定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男
女於本案套房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嗣男客林彥年見
上開性交易廣告後與「璐璐個人私約」聯繫,約定於113年1
月30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
本案套房與A男從事性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
告後察覺有異,前往本案套房周邊埋伏,於113年1月30日17
時40分許,見林彥年欲離開本案套房之際,隨即上前攔查,
復徵得A男同意搜索,當場於本案套房查扣現金2,700元、保
險套6個、潤滑液1罐,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2號(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6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
第67至7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因與A男
曾進行性交易而認識,且有追求之意方同意接送A男至本案
套房,並無向A男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泰國籍A男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
8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並
有A男之護照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道路
及本案套房外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至4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訴字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A男在上開時間於本案套房與林彥
年以如上所約定條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2,700元之報酬等節
,亦經證人A男、證人即男客林彥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6、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3年1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A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1至34頁)、現場搜索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至45
頁)、A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01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偵卷
第37頁)、A男提供其與暱稱「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7頁)、林彥年提供之性
交易廣告擷圖、與應召集團成員「璐璐個人私約」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11日入境,來台後於桃
園中壢、苗栗、台南、雲林等到處住,經濟來源就是從事性
交易。我於113年1月29日14時許到達本案套房後開始從事性
交易工作,是一位約20多歲的男子駕駛白色汽車載我來的。
今天(30日)查獲的林彥年是客人,是LINE群組通知我有客
人,客人林彥年到了之後,LINE群組便通知我開門,我就開
門讓他進來從事全套性交易,費用是2,700元,費用是上面
和客人談的。LINE群組是上面用來和我聯絡性交易及金額使
用,「劍三道姑」是老闆但我沒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
份,「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是派工作的,我也沒見過
性交易有分服務時間,交易完成後客人會將費用給我,服
務20分鐘就抽900元、30分鐘抽1,100元,今天(30日)中午
就有人來收昨天性交易所得5,200元,就是載我來的男生前
來收錢,他還會來收垃圾、補充沐浴乳或保險套,因為我才
來2天,所以他只有收錢和垃圾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
並指認被告確為上開所指男子無訛,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按;而證人A男上開證述中
關於被告曾於113年1月29日搭載其前來本案套房,並於同年
月30日中午某時許至本案套房收取性交易報酬、清理垃圾
節,稽之卷附之道路、本案套房外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且其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52分」、「113
年1月30日11時54分」、「113年1月30日11時59分」,及「
泰極(雙北桃園總機)」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1/
29 1.2100/1/30奶2.1900/1/20奶 3.2300/1/30貴緣4.1900/
1/20奶5.2100/1/20馬 Lady4900+food200=5100 Boss5200 c
c1」(偵卷第56頁)與A男之訊息內容,二者互核一致,足
證證人A男之上開證述屬實,堪認「劍三道姑」、「璐璐個
人私約」、「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與本案應召集團其
他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媒介A男以2,700元之
代價與林彥年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且被告對此圖利容
留、媒介性交等節,亦參與其中而知之甚詳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A男曾為性交易,因欲追求A男方同意接送其
至本案套房,且無向A男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惟查:
 1.證人A男坦認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林彥年從事
性交易並收取2,700元之報酬,且其係由被告於案發前一日
(即113年1月29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本案套房,被告
亦有於113年1月30日中午前往本案套房向其收取先前性交
報酬及垃圾等情,已於前述,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要與證
人A男所證不符,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被告姓名,被告來就是敲
門,不是在群組內聯繫、不知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偵卷
第15頁),參以A男為泰國籍人士,被告亦自承其不識泰語
,對於A男之家庭背景或其真實性別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
第40、41頁),倘被告確有追求A男之意且二人前已有往來
等情,除其二人間存有難以溝通之語言障礙外,被告對於A
男之個人資訊竟毫無所悉,顯與一般男女追求、往來情形有
異,其所陳述之情節亦難謂合理。
 3.此外,審諸卷附之證人A男與「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A男先傳送「You have to pick me u
p at 11 o'clock」、「Check out hotel at 11 a.m.」予
「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
」即詢問所在地點並告知「司機5分鐘抵達」、「白色3576
」,且詢問「等等到房間,你能夠立即工作嗎」(偵卷第52
頁),可見當A男要求「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派人前
往接送其至本案套房以從事性交易後,「正泰極(雙北桃園
總機)」隨即指派司機並告知A男該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外觀
顏色為「白」及車號為「3576」,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3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A男至本案套房處,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
35頁)存卷可參,互核上開內容,堪認被告並非係受A男私
下委託搭載其前往本案套房,而係應「正泰極(雙北桃園總
機)」之指派後所為,被告辯稱其係A男傳送LINE訊息要求
搭載其前往本案套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0頁),要與上開
LINE對話紀錄未符,洵無可採。
 4.是以,被告辯稱其欲追求A男方同意接送其至本案套房,且
未向A男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與事實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均無可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劍三道姑」、「璐璐個
人私約」、「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至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係容留、媒介A男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受委託擔任司機,依指示接送A男及
負責收取報酬、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整體犯罪計畫居於
次要之角色分工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
肄業、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日薪約1,
500元至2,000元(本院訴字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收得報酬,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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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