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5號
SLDM,114,訴,85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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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吳柏頡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吳柏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於被告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士院鳴刑113聲羈字第4
26號函、訊問筆錄1份、保證金入帳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163至1
6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卷第51頁)。嗣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同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
到明細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48
01453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卷第27、35
、39、41、45、55、59至6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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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