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0號
SLDM,114,訴,84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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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心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甯心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之後再換購
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山哥」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中山哥」使用。嗣「中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甯心陽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
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
額、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持之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中山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甯心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本
案帳戶中曾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
本案遠東帳戶內,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所得,後續我又向「中山哥」投資虛擬貨幣,與「中山
哥」交易要使用泰達幣,所以我才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中山
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後轉匯至「中山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幣安交
易所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泰達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
至22、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3
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我於113年3月20日在Telegram群組(FTX受害
群)中認識「中山哥」,雙方有聊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約
定於113年4月8日15時在天閣酒店1501號房面交ledger冷錢
包,內存1.5顆比特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中
山哥」稱要以一個月十分利息給我,又「中山哥」於4月17
日要求我將現有的比特幣換成新臺幣,說會將新臺幣匯款至
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後匯至「中山哥」指
定錢包位置,「中山哥」並承諾會給我5%利息,但後續「中
山哥」消失並把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於偵
查中先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的錢,是我交易虛
擬貨幣所得的款項,我賣出虛擬貨幣後,對方存入金額到本
案帳戶,我再自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去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後改稱:「中山哥」說把比特幣存在他那邊可
以賺利息,所以我在113年4月8日15時交付冷錢包給「中山
哥」派來的女子。之後「中山哥」說要轉新臺幣給我,要我
幫他換成泰達幣後打給他,可以讓我賺一筆手續費。我是幣
商,我就是幫忙買幣之後把幣打給客戶,客戶匯款新臺幣數
額所換算的虛擬貨幣數額不一定是整數,但我會給客戶整數
的虛擬貨幣,剩下的零頭自己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交付冷錢包給「中山哥」代操,內
比特幣約0.7顆,相當於200多萬元,約定一定時間給我回
饋,我們的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我的認知是進到本案帳戶
的錢本來就是我的,也就是前述「中山哥」的投資回饋。因
為有賺我就想再投入給「中山哥」,但與「中山哥」交易要
用泰達幣投資,如果他用場外交易手續費較貴,所以他要我
自己買泰達幣,我便用新臺幣買泰達幣,買完後把泰達幣轉
到自己在幣安的帳戶內,「中山哥」再請我把泰達幣轉到他
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⒉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先稱
是因其將內存1.5顆比特幣的冷錢包交予「中山哥」,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中山哥」交付的投資獲利,後又改稱
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自己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之對價;就持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中山哥」指定電子錢包之
原因,先稱是因「中山哥」承諾將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換成泰達幣轉給「中山哥」,將獲得5%利息,後又
稱其是幣商,只是幫「中山哥」買泰達幣,可以賺取手續費
,嗣又改稱是要加碼請「中山哥」投資,但須以泰達幣投資
,故才購買泰達幣轉匯至「中山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其
上開供述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知道「
中山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訊,且在本院進一步詢問
被告與「中山哥」投資虛擬貨幣的詳細內容時,被告表示沒
有書面契約,要保持緘默,詳細投資內容已經忘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42至44頁),實難想像被告會將共計183萬元之大
筆金額投資根本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中山哥」,甚至對投資
內容一無所知,顯不合常情,且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可認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中山哥」使用,並依「中山哥」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本案遠東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
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
風險,易言之,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高達18
3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
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
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
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預見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顯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能由被告收取現款後,購買相當之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明,被告所辯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
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衡以目前國內
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
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督,藉此
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現而被查獲,此等
訊息屢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已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並有大學學歷,業據其於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
因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5至37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曾因相類之案件涉訟,對於上開金融
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利用人頭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
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中山哥
」,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
換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
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的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中山哥」使用,再依指
示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中山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罪,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山哥
」,更轉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兼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 犯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經查: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僅轉出15萬9,98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尚餘20元;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47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僅轉出46萬9,875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尚餘125元;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轉出119萬9,99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尚餘10元,共計15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立卷第3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被告轉匯入本案遠東帳戶,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中山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稱 :我在偵查庭是說我如果做幣商,要賺錢的話可以賺價差, 但我實際沒有拿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金童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俊儒」向告訴人陳金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57分許 16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轉帳15萬9,98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陳金童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6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金童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8至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9至43頁) 2 邱文祥 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邱文祥佯稱為其兒子邱光胤,因手機故障更改手機號碼,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47萬元 113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轉帳46萬9,875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邱文祥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0至2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邱文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5至53頁) 3 黃中鏞 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黃中鏞佯稱為其兒子黃昭凱,因手機故障更改手機號碼,欲購買商品需要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 120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119萬9,99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黃中鏞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4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至38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28至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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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