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6號
SLDM,114,訴,83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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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陳瑩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陳瑩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芳澤與其配偶陳瑩榛均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收受款項並依其指示交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猶基於縱有此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哥」之人(其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比特」)、微信暱稱「十七」之人(下分別逕稱「蘭哥」、「十七」),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芳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生意用途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宛津王禹傑侯文剛曾伯洋等人收集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並承諾事成會給予分潤。其後吳芳澤旋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蘭哥」,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同表所示詐術,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吳芳澤陳瑩榛則於113年10月24日同赴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59巷之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下稱東冠門市),由吳芳澤指示陳瑩榛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於同日17時50分1秒、50分53秒、53分58秒,三度操作提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萬元),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現金形式領出,再由吳芳澤於路邊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囑其攜款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蘭哥」,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警於113年11月27日持票搜索吳芳澤陳瑩榛位於○○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之居所(下稱明峰街居所),並經陳瑩榛同意搜索同社區之管理室(下稱明峰街社區管理室),再經吳芳澤於同日自行到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芮綺陳俐安呂佳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芳澤陳瑩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5-69、81-93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吳芳澤收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及告訴人張芮綺陳俐安呂佳穎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帳戶,及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並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 交予「蘭哥」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 犯行。被告吳芳澤辯稱: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之人介紹,認識「蘭哥」,因而與「蘭哥」從事玉石 生意,由「蘭哥」與中國大陸方面之直播玉石賣家聯繫,如 有臺灣買家觀看其線上直播而欲購買玉石商品,會逕將價款 以新臺幣匯款至由伊向友人申借之如附表二所示諸帳戶,再 由伊領現轉交「蘭哥」,或以換匯虛擬貨幣泰達幣移轉、金 融帳戶轉帳等方式回帳,伊則可從中取得10%之抽成,伊主 觀上並不知係從事詐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芳 澤主觀上係為從事玉石生意而向友人借用帳戶,且被告吳芳 澤因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經匯款人備註演唱會票款相 關字眼,隨即心生疑竇而主動將款項扣下,未將款項轉交「 蘭哥」,甚至偕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所有人王禹 傑至派出所報案,足徵其主觀上確實係經營玉石生意,而非 從事詐騙云云;被告陳瑩榛則辯稱:伊係依被告吳芳澤之指 示行動,不知所領款項涉詐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芳澤收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一所示),及該等款項嗣由被告吳芳澤指示被告陳瑩榛於11 3年10月24日,在東冠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於 同日17時50分1秒、50分53秒、53分58秒,三度操作提取2萬 元(共6萬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現金形式領出, 再由被告吳芳澤於路邊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囑其攜款 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蘭哥」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26056卷第21-22頁、偵26062卷第27頁、訴字卷 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見偵26056卷第17 9-180頁)、陳俐安(見偵26056卷第164-166頁)、呂佳穎 (見偵26056卷第193-194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張 芮綺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對話紀錄(見偵26056卷第189頁)、告訴人陳俐安提 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網購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見 偵26056卷第171-173頁)、告訴人呂佳穎提出之網路轉帳頁 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26056卷第203-208頁)、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26056卷第101頁) 、交易明細(見偵26056卷第103頁)、被告2人操作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26056卷第95-10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 定屬實。被告吳芳澤既已自承將事實欄所示於東冠門市領取 款項,委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轉交「蘭哥」等節,且係經員



警提示前揭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始按回憶陳述, 並有相關細節之交代(見偵26062卷第26-27頁),應非臆造 。是辯護人為被吳芳澤主張未轉交贓款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為來路不明 之人收受款項並依其指示交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 屆不惑之年,並分別有經商、受高中職教育之背景(見訴字 卷第90頁),顯均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均非至 愚駑鈍之人,對於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可能涉及 之法律風險,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審諸被告吳芳澤所述 情節,其只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即可獲得10%之 報酬,無異係以毫無專業復無相當勞務提供之行為,即可賺 取極為異常之高報酬,其情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合理性, 自不待言,且依被告吳芳澤之供述,其不知「蘭哥」之真實 姓名來歷,甚且不知介紹「蘭哥」之友人「阿毛」之真實姓 名(見訴字卷第67頁),顯見其對於款項來源、合作對象欠 缺完整之理解,幾近呈現漫不在乎之心理狀態。再觀被告2 人與「十七」、「蘭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6062卷第3 1-65頁),被告吳芳澤屢次提及「風控」(或作「封控」) 、「帳戶髒掉」、「測試帳戶」(或作「測卡」)等事宜( 見偵26062卷第45、50、54、56、57、62、63、65頁)、並 對「十七」、「蘭哥」等人表示金融帳戶難尋、提議多備帳 戶因應(見偵26062卷第39頁),益徵其對於所為收款事務 可能觸及不法而遭遇銀行端管制金流等情有所預見,並存在 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末參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 6062卷第67-94頁),其內容均屬被告吳芳澤指示被告陳瑩 榛操作進出款項、核對帳目之內容,惟2人亦屢次提及「風 控」,且被告吳芳澤甚至於討論帳目之過程中,脫口稱「等 下被擊落就好笑了」等語(見偵26062卷第74頁),顯見被



告2人對於此等「生意」可能事涉不法而遭取締一節心照不 宣。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2人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 能涉入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均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暨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說明 ⒈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主觀上從事玉石生意云云置辯,並經證 人李宛津王禹傑侯文剛曾伯洋等率皆證稱被告吳芳澤 係以生意用途向渠等借用帳戶等語。惟縱或被告2人於行為 起點,確係自認從事玉石生意,仍不改其等本身對於此低專 業、無勞務提供,卻可獲得驚人高報酬之「生意」,可能事 涉不法之預見,及其等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等事實 之認定,至多僅屬貪圖報酬之動機表述,實無礙於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無從憑為有利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禹 傑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吳芳澤起初確實係以生意用途向 證人王禹傑商借帳戶,及被告吳芳澤曾於獲匯備註演唱會之 爭議款項約10日後偕同證人王禹傑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派出所 報案等情,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至辯護人雖另質以,倘被告2人蓄意詐欺,何以於被告2人經 手之眾多款項中,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報警究辦? 足徵被告2人與「蘭哥」、「十七」等人,確實係從事玉石 生意之合作關係。然詐欺被害人是否報案追訴,往往取決於 受害金額多寡及其對於參與司法程序所生勞費成本之衡量, 或其他個人因素(諸如:是否會因報案而遭親屬查悉自己遭 遇詐騙?),尚不可一概而論。況觀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手寫明細(即被告陳瑩榛自承繕寫匯款人所填匯款備註 之筆記,見偵26056卷第18、137頁),除與演唱會相關者外 ,顯有其他非玉石買賣之匯款事由存在(「津月好物中獎」 、「買娃娃」、「泡泡瑪特」),顯非如辯護意旨所述別無 其他爭議款項存在,自難遽憑上情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芳澤收集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帳戶罪 嫌,然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 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 刑事處罰,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增設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目的,係規範「未生實害之收集帳戶行 為」,是本件被告吳芳澤所為既已直接領取並轉交贓款而構 成一般洗錢罪,則其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即 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被告2人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3 人所為,因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2人與「蘭哥」、「十七」,及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計程車 司機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來路不明、近乎荒謬之不法利益,容認 自身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 ,難認已切實反省己過,惟念及渠等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 財產損害並非甚鉅,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芮綺達成和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從取得諒解),並依約賠償 1萬7,6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84頁)、和解筆 錄(見訴字卷第109-110頁)、收據(見訴字卷第111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犯罪動機(自認從事玉石代收 款項生意,但忽略來歷不明生意之高報酬之不合理性,容認 自身參與犯罪)、手段情節(依指示收款轉交)、行為分擔 之異同(被告吳芳澤居於主要支配地位,被告陳瑩榛居次) 、素行(被告吳芳澤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 佳;被告陳瑩榛則無刑事有罪判決之紀錄;見訴字卷第97-1 07頁),及被告吳芳澤自述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商業 、月收入6至7萬餘元、已婚育有2子、入所前與配偶及2子同 住、需扶養父母;被告陳瑩榛自述二專肄業、家管、已婚育 有2子、現與需扶養之2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89-90頁)暨渠2人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就其等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 程度間之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陳瑩榛所有, 並經警於該機內擷取得前揭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吳芳澤所有,且經其自 承於本案使用(見偵26062卷第22頁),核均係用於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7、11、12、14所示諸物品,或為被告吳芳澤向友 人申借,惟尚無證據顯示已使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及密碼紙 條等物(編號1至3、5至7、11、12部分),或雖經用於本案 犯行,但僅為簡易筆記紙(編號14部分),或可輕易透過掛 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卻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 (編號4部分),因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0、1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芳澤自承可按經手款項從中抽取 10%之報酬(見訴字卷第68頁),而被告陳瑩榛則供稱僅依 被告吳芳澤指示行事,未能取得報酬(見偵26056卷第23頁 )。是本件僅被告吳芳澤獲有犯罪所得,其數額分別為1,76 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0%=1,760元)、500元(計算式 :5,000元×10%=500元)、900元(計算式:9,000元×10%=90 0元)。就告訴人張芮綺部分,因被告吳芳澤已於本院賠償 告訴人張芮綺1萬7,6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即所餘500元、900元),因被 告吳芳澤上揭實際賠付之數額,核已超過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之總合,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 部分所考量者僅為對犯罪不法利得之取除,並非民事權利義 務之認定,是未受賠償之告訴人陳俐安呂佳穎,仍得另循 民事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 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以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被告吳芳澤僅扣除經手 數額之10%作為報酬,其餘洗錢標的則全數轉交,茲審酌被 告吳芳澤保留之款項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性質,且其 已賠償超過所得款項之金額,已無保有不法利得之情事,並 已足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兼衡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 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 如再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簡稱偵2605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簡稱偵26062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8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張芮綺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10月24日17時48分 1萬7,600元 吳芳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瑩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俐安 假商品買賣 113年10月24日17時47分 5,000元 吳芳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瑩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呂佳穎 假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10月24日17時8分 9,000元 吳芳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瑩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宛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禹傑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禹傑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禹傑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禹傑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侯文剛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曾伯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李宛津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2 王禹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3 王禹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4 王禹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5 王禹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6 侯文剛名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7 曾伯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8 iPhone 12 Pro手機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陳瑩榛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iPhone 8手機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吳芳澤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4 Pro手機 【吳芳澤自行到案時扣案】 吳芳澤所有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易明細單據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12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金融卡、交易明細單據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1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明峰街社區管理室扣得】 14 手寫明細 【於明峰街居所扣得】 由陳瑩榛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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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