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2號
SLDM,114,訴,83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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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軍」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昱
凱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捷虛擬貨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向楊琇斐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其購買比特
幣,曾昱凱遂依「軍」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7時50分,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提供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楊琇斐,供之存入14萬9,985元、6萬9,985元(另有手
續費共30元),再提供OTP驗證碼給「軍」,使渠可將該等
款項轉出或消費購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楊琇斐遲未收到所購之虛擬貨幣,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昱
凱與「軍」對告訴人楊琇斐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而同一犯行,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657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號起訴,於114年5月19日繫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顯見本院為先繫屬法院
,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面交過程照片、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上開整體
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之刑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
刑5年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
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軍」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雖
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
觀之,其對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
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
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
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
犯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
款項係由「軍」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軍」兩
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三)被告與「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軍」
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
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被告其餘所舉之事
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
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軍」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
第一期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復
考量其素行、自陳具有高職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
、需負擔家計、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然該等款項 經「軍」指示用以賠償另案被害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中市豐 調字第1064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尚 難認該3萬元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 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 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 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係由「軍」消費或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本案就現 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軍」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 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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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