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禹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禹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禹銘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威」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得異丙帕酯一批
,復明知異丙帕酯已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異丙帕酯,並將之置
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再伺機販售。嗣
於同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異丙帕酯共11瓶、異丙
帕酯煙彈1顆、含異丙帕酯煙彈之電子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柯禹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4
304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1、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0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
1361377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4304卷第25至30、37至45
、146、171至173、225至226頁)。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
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
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
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
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士檢云會114偵11683字第11490526
4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8日北市
警刑大七字第114305507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
),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異丙帕酯係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法
所厲禁,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
持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4.5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0月0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4號鑑定書 可證(偵34304卷第146、171至173頁),為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器具,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 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及 盛裝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異丙帕酯11罐(總淨重810.751公克) 2 異丙帕酯菸彈1顆 3 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