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7號
SLDM,114,訴,7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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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詐欺集團成員,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
「陳奕歡」、「Shopeesd專線客服」、「吳經理」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6 月3 日起,由「陳奕歡
  」、「Shopeesd專線客服」及「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IG、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甲○○佯稱:若在Shopeesd網
站上投資、儲值,獲利可期,然需提供個人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作為驗證,方能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前述「陳奕歡」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提供之上揭兩
個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於112 年7 月11日、7 月12日及
7 月14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一方面自甲○○前開兩個銀行
帳戶內,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丙○○之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方面並指示丙○○配合於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甲○○匯款,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線上上交給上游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在審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
卷第26頁),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
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虛
擬貨幣的幣商,附表的這些錢是客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云云(審訴卷第36頁)。經查:
 ㈠甲○○在網路上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奕歡」、「Shope
esd專線客服」、「吳經理」等人假投資之名所愚,遂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交
給「陳奕歡」等人,而「陳奕歡」等人並即將甲○○在前開兩
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10 元
  ),轉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前開款項並即遭人領去,現今去向不明等情(提領狀
況詳如附表),業經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前開臺灣銀行與中國信
託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甲○○與「陳奕歡」等人之
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可堪信實。又甲○○匯入被告前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匯款,係由被告領走,做為替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用一節,並經被告在警詢、偵審中自承屬實。
 ㈡依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偵查卷第35頁),該詐欺集團自始
即提供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給甲○○,做為甲○○匯款之用
,據此,足認該詐欺集團應可使用或控制前開帳戶,方可憑
此提領甲○○的匯款,上情對照前開匯款係由被告提領一事,
自堪信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一定聯繫,並佐以被告另案
在警詢中坦稱略以:伊在113 年1 月9 日有向車手吳美玲
取現金,忙的時候會叫何信宏幫伊收錢,「小魚兒」會在面
交當天用賴跟伊說有單,叫伊去拿,伊沒空會叫何信宏去拿
,伊跟何信宏拿贓款後去跟幣商換虛擬幣後,再將虛擬幣打
給「小魚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
863 號卷附被告113 年6 月 3日警詢筆錄),已經自承與詐
欺集團合作洗幣,被告應係知情;其空言辯稱:伊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附表的這些錢是客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自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
2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
犯罪所得未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
,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
,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而若適用前
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
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
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在7 月11日、12日及14日,分四次轉
走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同係侵害甲○○1人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加重詐欺罪及1個洗
錢罪,即為已足。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奕歡」、「
  Shopeesd專員客服」、「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領甲○○轉入其帳
戶之款項時,既係在實施詐騙呂某之犯罪,同時也著手於開
始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從事提
款、換現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
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
案情節較輕,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本次
經手之詐欺贓款高達73萬餘元,金額不低,犯後亦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現今尚有相類案件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非初犯或偶發,綜觀全情,
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收入是款項之百分之一左右等語(  113 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第131 頁),本案如附表所示,自 甲○○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730,010 元,按此 推算,被告此次應領有7,300元之不法所得,而前揭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5時55分 100,000元 ⑴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 ⑵112年7月11日16時13分 ⑶112年7月11日16時14分 ⑷112年7月11日16時16分 ⑸112年7月11日16時17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2 112年7月12日8時35分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 2,570,000元 3 112年7月12日8時36分 100,000元 4 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6分 430,010元 112年7月14日13時8分 7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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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