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6號
SLDM,114,訴,76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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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賢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賢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有關詐欺之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遠銀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楊景翔、陳
莉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隨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楊景翔、陳莉莉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翔、陳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想交伴侶,誤信對方,對方教我手機上網申請網路銀行,
不知這樣帳戶會被對方盜用,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遭盜用云
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年紀很大,不會使用電腦,是在網
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誘騙其投資泰達幣,要求被告申請泰達
幣帳號過程中要綁定銀行帳戶,並一步一步使用LINE指導被
告申請本案遠銀帳戶而得知帳號、密碼,進而盜用該帳戶,
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翔、陳莉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翔、陳莉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
見114年度立字第2152號卷《下稱立卷》第59-67、123-127頁
),並有本案遠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景
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莉莉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工作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立卷第25-2
7、77、143-14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是被告申請之本案遠銀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
楊景翔、陳莉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
13年10月間,在FACEBOOK結識暱稱蔡美玲之不詳年籍犯嫌,
我們每天都會聊天,某天對方突然詢問有無意願投資虛擬貨
幣,誆稱保證獲利,要我先申辦1個新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在網路上申辦本案遠銀帳戶,
因不擅長網路操作,所以申辦流程都是蔡美玲指導我,所以
對方也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帳戶後,對方
又要求我申辦各家電信業者的預付卡,我驚覺有異,恐怕是
詐騙,剛好那幾天又跟對方吵架,一氣之下,就把對方封鎖
,才知道遇到交友詐騙,因我將對方封鎖,所以相關資料都
沒有了云云(見立卷第9-10頁);其於偵查中則稱:我在線
上交友認識蔡美玲,對方要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跟他說沒有
錢,他跟我說先辦1個帳戶,所以我就去辦遠東的帳戶,他
教我透過手機辦帳戶,我的密碼是他幫我設定,經過半個月
,他叫我去辦理手機預付卡,我覺得怪怪的就沒照辦,113
年12月中就與蔡美玲沒聯絡,我就刪除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9-11頁)。是被告先後就申辦本案遠銀帳戶的目的是借給蔡
美玲使用或單純申辦帳戶使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的原因是
封鎖對方所致或刪除對話紀錄所致,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酌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蔡美玲之臉書資料、其加蔡
美玲為好友之資料或其與蔡美玲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答辯因交網友,依網友指示申辦帳戶而致對方知悉
其帳戶、密碼云云,實無任何證據足以採信為事實。
 ㈢況縱認被告所述網路交友為真,惟依其上開警詢所述,其係
申辦本案遠銀帳戶提供給一個不知是否為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之網友使用。以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因此,若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非
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
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依照網友指示申辦本案
遠銀帳戶供未曾見面、不知年籍資料之網友使用,顯係抱持
自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
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辯稱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告訴人楊景翔、陳莉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遠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掌控中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景翔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 100萬元  2 陳莉莉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14時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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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