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2號
SLDM,114,訴,76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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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家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原係夫妻關係」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離婚)」等詞;第8至10行所載「致陳佩
受有左腋下多處瘀傷1至4公分、右上臂瘀傷4x3公分、右膝
瘀傷3x1公分、左膝瘀傷5x2公分等傷害」等詞,應補充更正
為「致陳佩吟受有左腋下多處瘀傷1至4公分、右上臂瘀傷4x
3公分、右膝瘀傷3x1公分、左膝瘀傷5x2公分等傷害(朱家
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佩吟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緯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訴字卷第24頁、第3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告訴人陳佩吟原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抱住、拉扯告訴
人身體等強暴方式,將其強行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樓梯間,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且均係以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理性解決男女感情糾紛,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人身行動自由,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
解筆錄、收據附卷可稽(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6
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  被   告 朱家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緯陳佩吟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朱家緯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掐陳



佩吟頸部,陳佩吟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起商 ,向店員求救,朱家緯尾隨至該超商,徒手抱住、拉扯陳佩 吟身體,將其強行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梯間,以 此方式妨害陳佩吟之人身自由,致陳佩吟受有左腋下多處瘀 傷1至4公分、右上臂瘀傷4×3公分、右膝瘀傷3×1公分、左膝 瘀傷5×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緯之供詞。 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陳佩吟都有喝酒,告訴人也有推打我、踢我下體,我為了防衛,將她整個人抱住,她在超商罵我,我請她不要這麼大聲,我抱住她,請她上樓等語。 2 告訴人陳佩吟之證詞。 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3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114年3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16689號函。 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照片。 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於鄰近之處所,對 告訴人陳佩吟施以掐頸部、強行抱住、拉抵等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應認係以接續一行為犯傷害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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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