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1號
SLDM,114,訴,76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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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6、17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 實
一、曾戎瑍為成年人,曾戎瑍及少年陳○酏(民國98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
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淡水捷運站後方
,與少年曾○瀚(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甲○○
遂與陳○酏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曾戎瑍以徒手方式,
陳○酏以噴灑辣椒水方式攻擊曾○瀚,致曾○瀚受有頭部挫傷
,疑似雙側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曾戎瑍為成年人,與少年李○翰(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蔡○浩(98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184巷口,因不滿少年謝O陶(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寬(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在路上嬉鬧,3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之方式攻擊謝
○陶、李○寬,致謝○陶受有頭部頓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曾戎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0、46頁),並據告訴人曾○瀚(少連偵34卷第11-13
頁)、李○寬(少連偵75卷第25-27頁)於警詢中、告訴人謝
○陶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75卷第21-23頁、少連偵緝16卷
第61-63頁)指訴歷歷,且據證人陳○酏、李○翰蔡○浩、陳
○晉、張○悅、王○豪黃○霈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少連偵34卷
第15-17、19-21頁、少連偵75卷第9-12、13-16、29-32、35
-37、4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4卷第23-27、3
1-35頁)、扣案物照片(少連偵34卷第41、45頁)、曾○瀚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
4卷第59頁)、113年4月23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少連偵75卷第89-95頁)、謝○陶傷勢照片(少連偵75卷
第99-101頁)、謝○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同
年5月29日、同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緝16卷第69-73
頁)在卷可稽,並有辣椒水1罐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
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
二中,被告與李○翰蔡○浩在公眾得出入鄰近公園路口旁
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且其等施暴之過程,尚有被害人多名同學在場見
聞,認其等之行為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
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
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
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二
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曾○瀚、謝○陶、李○
寬分別為15歲、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0頁)。依上說明,事實一
、二之傷害部分應予援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二中
聚眾施強暴部分,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餘地。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少年陳○酏、李○翰蔡○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二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傷害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共犯陳○酏、李○翰蔡○浩及告訴人曾○瀚、謝○陶、李○寬
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均為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等所犯
前開犯行,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
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
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
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傷害犯行,均同時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總則加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
)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曾○瀚、謝○陶、李○寬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卻分別夥同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致曾○瀚、謝○陶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衝動控制能力及法律遵從性顯有不
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謝○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7-59頁)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9-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提供少年陳○酏用以犯事實一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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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