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6號、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金,分 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文智(詳如附表編號1至6)、黃怡如(詳如附表編號7、8 );嗣呂文智、黃怡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下稱偵17651卷】第217至219、223至2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6號卷【下稱偵19136卷】 第186至187、189-1至191頁,訴字卷第97至104、203至21 5頁),核與證人呂文智、黃怡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651卷第12至17、210至212頁,偵19136卷 第21至28、170至171、197至200頁),並有呂文智與「厾 蔑逡夔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 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偵17651卷第40至178、234至242頁,偵1913 6卷第33至53、208至2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本案被告自承本 案係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智、黃怡如 ,販賣之價格分別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價金欄所示等語(訴 字卷第212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先後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因罹口腔癌無 法說話之故,而以手寫或點頭方式坦承犯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下稱偵17651卷】第2 17至219、223至2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136號卷【下稱偵19136卷】第186至187、189-1至191 頁,訴字卷第97至104、203至215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109年起,即屢 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 11月4日保外就醫,嗣於112年6月6日保外就醫失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9至200頁),被告 經前案執行且保外就醫中,竟不知悔改及珍惜保外就醫之 機會,利用保外就醫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本案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 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犯行之 時間,係於前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並保外就醫之期 間,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 易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訴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取得如附表交易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此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9、102、119至147、212頁), 故該等價金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價金 (新臺幣) 販賣 對象 主文 1 111年10月24日3時至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洗思特洗衣店 17公克 2萬5,00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2日2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巷內 1公克 1,50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15日22時許 同上編號1 1.5公克 2,25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9日13時許 同上編號1 3公克 4,50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月23日21時45分許 同上編號1 8公克 1萬2,00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1日19時許 同上編號1 12.5公克 1萬8,750元 呂文智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月8日3時至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17.5公克 1萬5,000元 黃怡如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月27日3時至6時許 同上編號7 17.5公克 1萬5,000元 黃怡如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