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
乙○○、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另己○○、丁○○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
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訴字卷第5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對方騙我的,他自
稱為「OK中訓」,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給我,但我說沒有要
借錢,但對方說我符合條件,有新方案可以借錢,我那時候
應該說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借錢就是要把證
件正反面、提款卡、密碼給他們,他們才能把錢借給我,我
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上的全家超商寄給對方,密碼是對方
打電話跟我要的,說要密碼才能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訴字
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會如此輕易相信
詐欺集團話術,係因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罹有思覺失調症,
其並無本件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
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乙○○、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告訴
人己○○、丁○○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17頁至
第2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前曾擔
任臨時工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9頁、
第10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也沒辦法跟銀行借到錢,因為
銀行不會借給我,是對方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給我,我沒有
見過他們,也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借錢就是把證件正反面
、提款卡、密碼給他們,這樣才能把錢借給我;沒有與對方
碰過面,也沒有提到還款日等語(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99頁),依其上開所述,對方係主動致電與其聯繫,雙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未商談到還款日期,僅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
度,應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
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又倘對方所指借款一事為真,收受款項僅
需提供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實無需將具有支付
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徒增匯入之借得款項
可能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亦徵對方所稱因借款而需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當時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已經把補助先領出來等語
(訴字卷第59頁),而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乙○○於112年1
2月20日11時41分許,匯入受騙款項30萬元前,餘額為6元等
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等客觀事態復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
之情形相符。況由被告所述,對方係稱因借款而要求其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於真實身分並不知悉,
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對方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對於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
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
預見,然其僅為取得借款,對於所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工具淪
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
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
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
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如此輕易相信詐欺集團話術
,因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罹有思覺失調症,故並無本件主
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郵局通知我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我就去報案;提款卡要有密碼才能領錢等語(訴
字卷第58頁、第100頁),是認被告並無因有中度智能障礙
、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
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並無本件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其中告訴人乙○○、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
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己○○、丁○○所匯款項則
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己○○、丁○○既已將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
達詐欺取財既遂,惟該款項因故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
號卷第20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
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就洗
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
害人數為4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101頁),暨其領有中華國民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字第123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100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因故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係乙○○之子梁志傑,需借錢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29頁) ⒋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郵政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被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35頁) ⒉ 丙○○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及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27分為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⑤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 己○○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金流及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上午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53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yaka Yoshioka」社群媒體FACEBOOK之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之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59頁) 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⒋ 丁○○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係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因訂房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及免除個資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上午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83頁) ⒋台新銀行、國泰銀行、中華郵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連線商銀、街口支付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 ⒌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2號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