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
79號、第133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件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各項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之藍色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智慧型手機貳支、紙條壹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為該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而與黃偉杰、賴韋傑、陳哠廷、周鍵、吳
桓鋒、葛名翰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下
之詐欺、洗錢行為(上述黃偉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由檢察
官另案處理):
㈠癸○○與黃偉杰、賴韋傑、陳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甲○○等3 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甲○○3 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並即指
示黃偉杰、賴韋傑、癸○○與陳哠廷等人同步出發,由黃偉杰
擔任提領車手,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後,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
接應之賴韋傑,再由賴韋傑轉手交給癸○○,最後再由癸○○於
翌日(11月5 日)0 時56分許,搭乘TDU-5716號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贓款上繳給騎乘ENL-
5595號機車之陳哠廷回收,上繳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癸○○與周鍵、賴韋傑、陳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乙○○等3 名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乙○○3 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並即指
示周鍵、賴韋傑、癸○○與陳哠廷等人同步出發,由周鍵擔任
提領車手,於113 年11月16日、11月17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後,將提領所得之贓款
交給接應之賴韋傑,再由賴韋傑轉手交給癸○○,最後再由癸
○○於11月17日凌晨2 時14分許,搭乘TDU-1295號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贓款上繳給騎乘ENL-
5595號機車之陳哠廷回收,上繳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癸○○與吳桓鋒、葛名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凃曉鈞等7 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各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凃曉鈞等7 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並即指
示吳桓鋒、癸○○、葛名翰等人同步出發,由吳桓鋒擔任提領
車手,於114 年1 月10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潛機被害人之匯款後,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接應之癸○○,
再由癸○○將贓款持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70巷朝陽茶
葉公園內,交給葛名翰回收,上繳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循線於114 年2 月10日拘提癸○○到案,當場並扣得新
臺幣(下同)1300元、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黑色智慧型手
機1 支、紙條1 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癸○○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共犯賴韋傑、陳哠廷分別於偵
查中所述之犯案情節(賴韋傑見114 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
89頁,陳哠廷見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第409 頁、第417 頁
、114 年度偵字第13343 號卷第127 頁),甲○○、子○○
、丑○○、乙○○、丙○○、丁○○、凃曉鈞、庚○○、寅○○、戊○○、
壬○○、辛○○、己○○即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之
被害情節(依序見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第193 頁、第207 頁
、第219 頁、同上第13343 號卷第325 頁、第335 頁、第34
9 頁、第357 頁、第369 頁、第379 頁、第391 頁、第399
頁、第413 頁、第421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與照片截圖,被告等詐欺集團
成員在113 年11月4 日、11月16日、114 年1 月10日提款與
交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附表所示7 個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對話與照片截圖部分見同上第44
79號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88 頁、同上第13343 號偵查卷第
122 頁,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見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第117 頁
至第145 頁、同上第13343 號卷第203 頁至第216 頁、同
上第4479號卷第155 頁至第175 頁,交易明細依附表編號順
序見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第113 頁、同上第13343 號偵查卷
第167 頁、第197 頁、第201 頁、第199 頁、第221 頁、
第223 頁),此外,並有現金1300元、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紙條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黃偉杰、賴韋傑、陳哠廷以及該次在前端詐騙甲
○○等3 名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中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與周鍵、賴韋傑、陳哠廷以及
該次在前端詐騙乙○○等3 名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中指
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與吳桓鋒、
葛名翰及該次在前端詐騙凃曉鈞等7 名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居中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甲○○受該詐欺集團所愚,分別匯出9999元共三筆款項,被
告等人則推由黃偉杰分兩次將上開三筆匯款提領完畢(參見
附表一編號1 ),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1
行為,予以包括評價,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其餘因受騙而匯出多筆款項之被
害人乙○○、丙○○、凃曉鈞之情形,亦同。
㈠被告在113 年11月4 日,透過車手黃偉杰提領甲○○受騙匯出
之匯款後,透過賴韋傑向黃偉杰收取前開贓款後上繳給陳哠
廷(參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 、編號3 所示之其餘兩次,以及在113 年11月16日、11
4 年1 月10日所為之多次相類犯行(參見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也僅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次
犯行的時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
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
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之故,該1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
第263 頁),並自願繳回15000 元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
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自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極
可議,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也高達75萬餘元,犯罪情節
不輕,到案初始所供更避重就輕(同上第4479號卷第31頁)
,顯在掩護其他共犯,綜觀全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
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
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乙○○、甲○○、丑○○3 人分別達成
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與匯款明細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53 頁、第143 頁、第145 頁、
第171 頁),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有10名被害人未能和解,
另斟酌各個被害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再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10罪、3 罪),以示懲儆。被告雖
請求緩刑,惟其因涉犯詐欺、肇事逃逸等罪,另案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不宜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智慧型手機、黑色智慧型手機各1 支(參見同上
第4479號偵查卷第71頁照片)、紙條1 張,據被告在偵查中
所述,該兩支手機均係其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照
片中另1 支未開機的手機則為新手機,紙條則為其預先抄寫
的律師與網友電話等語(同上第4479號偵查卷第263 頁),
可知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1300元現鈔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經將全
數犯罪所得15000 元全部繳還,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73 頁),自無再重複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之物則尚
無法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共13罪)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詐騙甲○○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參見附表一 詐騙子○○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丑○○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騙乙○○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見附表二 詐騙丙○○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詐騙丁○○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詐騙凃曉鈞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見附表三 詐騙庚○○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寅○○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戊○○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壬○○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辛○○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詐騙己○○款項部分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均不計入銀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告)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7時7分 113年11月4日17時13分 113年11月4日17時15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4日17時11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13年11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2 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4日18時2分 7043元 113年11月4日18時8分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3 丑○○ 猜猜我是誰 113年11月4日19時2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4日19時30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 113年11月17日0時7分 113年11月17日0時8分 12萬37元 7萬6105元 1萬513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6日23時28分 113年11月16日23時30分 113年11月16日23時3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明店) 113年11月16日23時35分 113年11月16日23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 113年11月17日0時9分 113年11月17日0時11分 113年11月17日0時1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天龍店) 113年11月17日0時18分 113年11月17日0時19分 113年11月17日0時20分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113年11月17日0時4分113年11月17日0時6分 5萬15元 9萬8787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7日0時2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113年11月17日0時24分 113年11月17日0時25分 113年11月17日0時2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公園店) 113年11月17日0時35分 113年11月17日0時36分 113年11月17日0時36分 113年11月17日0時3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2 丙○○(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6日23時43分 113年11月16日23時45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7日0時2分 113年11月17日0時3分 113年11月17日0時4分 113年11月17日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113年11月17日0時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天龍店) 3 丁○○(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7日1時32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7日1時35分 113年11月17日1時36分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仁旺店)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凃曉鈞(告)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7時0分 114年1月10日17時0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17時7分 114年1月10日18時0分 10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 2 庚○○(告)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7時52分 3萬3123元 3 寅○○(告)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7時55分 1萬6100元 4 戊○○(告)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8時22分 2萬799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18時27分 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5 壬○○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8時46分 2萬9986元 114年1月10日18時52分 4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6 辛○○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8時50分 1萬1089元 7 己○○(告) 中獎通知 114年1月10日18時53分 9986元 114年1月10日18時57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