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
甲○○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8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竹之 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竹之羊公 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等二 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十九條、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之約 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轉帳貸方 傳票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竹之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等二人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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