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9號
SLDM,114,訴,71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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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博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士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邱英峻、邱皓軒(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英峻、邱皓軒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20時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t
rouble」(ID:Z0000000000)留言稱「需要草嗎我這邊高
雄可以面交」等語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飛行不墜落」聯繫,嗣由
陳士博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陳大肆」(ID:Mrchen00
0000)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其並提供邱皓軒開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價金之用
,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上開
帳戶後,由陳士博告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士林社區公共托育家園附近(門口有計程車,計
程車對面銀色車旁邊地上),並提供放置圖及物品照片等情
,經警於同年10月12日22時許,在上述地點扣得藍色菸盒內
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包(淨重0
.3910公克,驗餘淨重0.38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
至29頁、第93至96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照片、案發當
日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毒品放置地點照片、Twit
ter貼文、員警與暱稱「trouble」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暱稱「陳大肆」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陳大肆
」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被告與邱英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邱英峻之Instagram頁面及貼文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列表、帳戶
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毒品放置地點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74頁、
第105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邱英峻、邱皓
在社群軟體刊登暗示販售毒品之留言,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邱英
聯繫買家獲得的利益是邱英峻會免費提供我大麻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可知被告確實因與邱英峻、邱浩軒共同販賣
毒品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確實有營利意圖
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經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並佯向被告收取本案大麻,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未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本案大麻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邱英峻、邱皓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其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
缺購買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大麻邱英峻、邱皓軒共同
持有,再交由我去放置在指定處所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地檢署未予回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僅回覆:「有關被告陳士博
出毒品來源,是否因而查獲邱英峻、邱皓軒涉嫌毒品一案,
現尚在蒐證階段,俟查獲後再行報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9490號函
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顯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有權偵查機關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有查獲毒品來源為邱英峻、邱皓軒之情,是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屬
無據。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販賣不到
0.5公克之大麻1次,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
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
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仍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可能,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高,又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即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大麻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12,該手機壞掉後始購入 遭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是扣案之手機並非被 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邱英峻聯繫買家、埋包 沒有從中獲利,獲得的利益是邱英峻會免費提供我大麻施用 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46頁),是難認被告對 於員警匯入邱浩軒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500元有支配權,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獲得施用大麻之利益,然該毒 品已經被告施用完畢而不存在,且數量不詳,價值亦難以估 算,何況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宜由國 家機關承認該毒品具有一定價值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 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被告上開所獲得無償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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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