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文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林美雯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不詳時
間,以LINE暱稱「簡婕軒」、「麥格理客服欣儀」帳號,向
許和益佯稱可透過「麥格理投資」APP投資獲利,致許和益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113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許和益住處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30萬元,予依「
許文漢」指示前來取款之林美雯,林美雯並出示及交付其依
「許文漢」指示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林美雯取得前
開款項後,將款項依「許文漢」指示,放置不詳處所,以此
方式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6、87至9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31至33、53至56、57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工作證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
、35至38、41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被告供稱聯繫過程中只有「許文漢」,不知道有
三人以上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許文漢」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許文漢」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許文漢」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
義務(詳參訴字卷第45至46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與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2枚),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以收錢的次數計算報酬 ,1件2,000元,惟本案第二次取款其未獲得報酬,故本案 共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而卷內亦 查無被告本案犯行除前揭2,000元以外,獲有其他報酬之 相關事證,故被告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 並已繳交(詳參訴字卷第55頁本院收據),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該工 作證已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821號簡易判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予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卷證頁數 1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2張。 偵卷第35、36頁 2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訴字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