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3號
SLDM,114,訴,70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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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軍翔(原名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軍翔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彭魚雁」
、「商」、「發福」等人(下均逕稱綽號)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而隱匿暨掩飾其來源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圈套對顏如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
2月間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2,000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顏如意
用詐術,鼓動其追加投資款,並與其相約於114年1月3日上
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康寧門市
交付投資款項82萬5,000元。而洪軍翔則與「彭魚雁」、「
商」、「發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顏如意收取投資款項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供顏如意簽署,塑造民事買
賣之外觀,加深其自認進行投資之錯誤,而擬以現金轉交上
游之方式隱匿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旁觀民眾察
覺異狀即時報案,經警趕赴現場逮捕而不遂,當場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如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軍翔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
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5頁)及本院(見
訴字卷第55、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如玉
之證述(見偵卷第83-8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彭魚雁」
、「商」、「發福」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
-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5頁)、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契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
繼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又
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本案又係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訴字卷第63頁),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本案詐欺、洗錢
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之減輕
  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
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
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茲就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加以說明,並裁量各該減刑幅度
如下: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提示KYC基本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加深被告認己交付金錢係投資行為之錯誤,屬詐術實
施之一環),並收取財物,惟因旁觀民眾察覺異狀即時報案
,經警趕赴現場逮捕而不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
嚴峻,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審酌本案被告係依循假投資劇本,已自身積極行為親
身參與騙術實施,法敵對意識非微,且所為經旁觀民眾一望
即知有異,顯已形成強烈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兼衡其所為已
生危害及本案如既遂可能造成危害之不法程度差距,認減輕
幅度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自述未及取得約定報酬(見訴字卷第5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法院需循上開立法目的,審酌案件具體情節以決定減輕幅度,而非以一經適用減刑規定,即概以最大減輕幅度機械操作減刑。茲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已經監視器全程攝錄,復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觀諸前揭本案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尚且自述「都有閃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69頁),顯有規避偵查之舉,足徵其主觀知悉從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是本件縱無被告自白,既有事證亦已臻明確,況被告係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於本院旋即否認犯行,迄本院末次審理時始又改口坦承,其自白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俱屬甚微,因認減輕幅度以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規定部分,均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
,並親身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險致告訴人受有
鉅額之財產損失(預計收取之金額高達82萬5,000元),參
以被告及共犯為塑造合法交易假象,以圖事後卸責,精心擬
具虛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使告訴人填具無謂之KYC基本資
料,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
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所生危害甚鉅,誠有
不該。再觀諸被告犯行,係以車手之姿直接親身參與假投資
騙術之實行,提出前揭虛假契約及KYC資料使告訴人填寫,
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
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之行
為),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況近年來政府屢有
宣導反詐,被告於如此社會氛圍下,猶悍然擔任車手,足認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此絕非少不更事或一時
思慮未周所足推諉。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擬騙取如此
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
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處斷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
,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功能。惟念被告終知於犯後坦認犯行(除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已如前述,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將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一節,併納入評價);兼衡其素行(見
訴字卷第63頁)、犯罪動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程度(
親身參與詐術實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自媒體
為業、月收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
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9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 上開諸量刑因子後,給予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並將前揭 未遂減刑6月,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刑2月均予扣除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司法實務 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 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 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 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 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多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 採,並詳敘理由如前,況本件被告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較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其獨立不 法內涵,倘經論罪即應於量刑適度反映調整,而非僅於論罪 層次空洞增列所犯罪名,卻於量刑毫無差異),是本件量刑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末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求予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之基本理念,係 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法院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施 以非機構性之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 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條件外,仍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 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 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 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緩刑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倘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雖自偵查之 始即坦承犯行,惟然本院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具 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性,參以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存有 諸多起以相同手法收取款項之紀錄(見偵卷第73-81頁), 因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尚不符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手機、契約書等物,係供被 告用於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4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空白契約書,則與本案告訴人受 騙時所簽契約(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書)款式相符 ,衡情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預先印妥備用,擬供反 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所用,同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 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 以調節。查被告擬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原擬收取並轉交之現金(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已據警扣押在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 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及因本件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4、57頁),且遍閱全卷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2萬5,000元 顏如意交付,已經合法發還(見偵卷第45頁) 2 現金(新臺幣) 5萬4,400元 置於洪軍翔皮夾內 3 現金(新臺幣) 1萬4,000元 置於洪軍翔所執牛皮紙袋內 4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契約書 1份 由顏如意簽章 7 空白契約書 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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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