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庭逸明知大麻(Marijuana)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23分許起,交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庭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快遞菠蘿」與童士豪議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販賣大麻30公克之交易條件,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童士豪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口,以現金方式向其收取前揭價金,並當場交付30公克之大麻,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童士豪因另案為警搜索並供出毒品上游,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持票在李庭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庭逸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23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30、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士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反)相符,並有證人童士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9、81-82反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9反-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8頁)、被告與證人童士豪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27、185-186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7、176-1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75-29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童士豪,苟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如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供稱自毒品上游甲男(真實
姓名見偵卷第38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為「以5
萬元購買50公克」、「以2萬5,000元購買25公克」(見偵卷
第38頁),經換算每公克進價為1,000元,明顯低於本案被
告售予證人童士豪之每克單價1,250元(計算式:3萬7,500
元÷30克=1,250元/克),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
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全案供認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後,並指認甲男(真實姓名見偵卷第38頁)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14年7月21日北
檢力談114偵1462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供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
免除其刑,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
次數及對象均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若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以廚師為業、月收3萬5,000元、未婚無子、獨居、需要扶
養胞妹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及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47、91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經 雇主具名陳述被告素日工作表現及態度尚佳,復承諾日後會 對被告付諸更多關心並詳加約束,有其陳述狀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91頁),亦足形成相當之約束力。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是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 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 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取得對價3萬7,5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30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 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 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 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 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 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檢取成分(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乙 醇沖洗(附表二編號2部分)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4年1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AE0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8之1頁)在卷可 稽,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含大麻成分之菸草 ,而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研磨器及膠囊,則均因殘留無法 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又該等 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一節,雖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罪之實行相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前開物品載明 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煙草 1包 淨重28.02公克(驗餘淨重28.00公克,空包裝重4.16公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頁) 2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8之1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批 5 透明膠囊(內裝黃色液體) 1顆 實稱毛重 (含1膠囊殼)0.5597公克,淨重0.4039公克(驗餘淨重0.3174公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8之1頁) 6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MINI)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