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徐嘉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
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示之人代為收取、轉交
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森納」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嘉呈依「阿森納」之指
示,自稱「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取款車
手」),得款後,再依「阿森納」之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徐嘉呈與「阿森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經某網路交友平台
,自稱「何家超」(暱稱「阿超」)結識代號AW000-B11391
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何先生」,下稱何家超)與A女聯繫,並
向A女介紹名為「Trust:加密貨幣&比特幣錢包」之非託管虛
擬貨幣錢包APP(下稱Trust APP)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
、上傳之偽冒「Manauyv網站」(網址:www.manauyv.com,
該網域因涉詐欺案件已停止解析),對A女誆稱「可儲值虛
擬貨幣在Trust APP後,再連結Manauyv網站賺取額外獎勵等
收益」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先下載Trust APP並創建、持
有錢包地址為「0x2c97060C39D6019d30E19b756DD018Z00000
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女錢包」),再至Manauyv
網站註冊,A女於操作時,因誤信該網站提供之虛假連結,
致授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且錢包地址為「0x76Eb6a52b1
9F729A015110DCD0000000c7bdd589」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詐欺集團錢包A」)得以無上限移轉「A女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權限。A女嗣即向「何家超」所介紹之
假幣商「優良認證幣商」、「加密世界」購買泰達幣,並多
次交付款項給「幣商業務」,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915萬元
。其中,A女依假幣商「加密世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2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給依「
阿森納」指示前來取款之徐嘉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將泰達幣匯入「A女錢包」取信於A女,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即利用「詐欺集團錢包A」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2
8分許,將「A女錢包」內所有之泰達幣共9萬7,583餘顆,全
數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為「0xB149C8ba96
F20d5DD636947cDa0f6da194968eC3」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詐欺集團錢包B」)。
(二)嗣A女發覺「A女錢包」內之泰達幣均遭轉匯一空而詢問「何
家超」,該人續佯稱:此係因A女參加Manauyv網站所舉行「
Bounty Campaign」活動之儲值,需補滿至16萬顆泰達幣,
始可領回之前已儲值之泰達幣及獎勵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
,再次依假幣商「加密世界」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即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給續
依「阿森納」指示前來之徐嘉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何家超」指定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TXNqLKSysgjvcCPMjwd7Tw
akoHa2kcMQLL」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詐欺集團錢包C」
),惟匯轉至「詐欺集團錢包C」內之泰達幣,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轉一空。
(三)徐嘉呈於附表所示時、地向A女取款後,旋依「阿森納」指
示,將款項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A女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分析本案幣流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
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呈、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6至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阿森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跟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依照「阿森納」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阿森納」指定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幫「阿森納」工作,工作內容為跟客戶
面交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有先跟告訴人確認收款錢包地址
,確定她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們才會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以正常的泰達幣匯率
由「阿森納」打幣至「A女錢包」後,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附表之款項,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詐騙告訴人之何家超
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家超」向告訴人介紹Trust APP及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上傳之偽冒「Manauyv網站」,
對告訴人誆稱「可儲值虛擬貨幣在Trust APP後,再連結M
anauyv網站賺取額外獎勵等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先下載Trust APP並創建、持有「A女錢包」,再至M-
anauyv網站註冊,告訴人於操作時,因誤信該網站提供之
虛假連結,致授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詐欺集團錢
包A」得以無上限移轉「A女錢包」內之泰達幣權限。告訴
人嗣即向「何家超」所介紹之「優良認證幣商」、「加密
世界」購買泰達幣,並多次交付款項給「幣商業務」,總
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元。其中告訴人
依「加密世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2
度交付款項給依「阿森納」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利用「詐欺集團錢包A」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將「A女錢包」內所有之泰達幣共9萬7,583餘
顆,全數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詐欺集團錢包B
」。嗣告訴人發覺「A女錢包」內之泰達幣均遭轉匯一空
而詢問「何家超」,該人續佯稱:此係因告訴人參加Mana
uyv網站所舉行「BountyCampaign」活動之儲值,需補滿
至16萬顆泰達幣,始可領回之前已儲值之泰達幣及獎勵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次依「加密世界」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續依「阿森納」指示
前來之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何家超」指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詐欺集團錢包C」,旋即遭匯轉一空。被告則於附
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旋依「阿森納」指示,將款
項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
卷第4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
偵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何家超」、
「優良認證幣商」、「加密世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Manauyv網站之截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幣流分析報告、本案「A女錢包」及泰達幣交易紀
錄、本案整理表、Ice Phishing Scams【冰釣詐騙方法】
、被告提供之泰達幣歷史匯率影本(偵卷第28-1至28-2、
43至92、141、157至273頁,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告訴人交易之「優良認證幣商
」、「加密世界」為真幣商云云,惟查,告訴人向「優良
認證幣商」、「加密世界」交易虛擬貨幣,所為匯款或面
交金額總計高達915萬元,惟實際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一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本案交付與被告高達62
9萬元之現金均係詐騙集團詐得款項,為贓款並由詐騙集
團取得,倘若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優良認證幣
商」、「加密世界」為真實合法之幣商,當無可能再未獲
得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即將虛擬貨幣轉入「A
女錢包」或「詐騙集團錢包C」。堪認告訴人交易對象之
「優良認證幣商」、「加密世界」為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
假幣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
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
第三人專門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該收錢、轉交款項
之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卻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工作報酬
,顯不合常理;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替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渠等再以此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以此方式請人代為收取款項,
再轉而交付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
目的,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
歲,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速食店、工地等工作(訴字
卷第91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搭計程
車認識該司機「阿森納」,有聊到虛擬貨幣,他跟我提到
有一份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打幣
給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報酬算法一日3,000至5,000元,
「阿森納」會跟我結算,「阿森納」跟我說一日最少3,00
0至5,000元,沒有跟我說結算依據,他會去算到底多少錢
。因為我沒看過或聽過這樣的工作模式,且對方交易的商
品是虛擬貨幣,我自己也未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的產業,
我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也不瞭解,所以我本來一開始覺
得有點怪怪的。「阿森納」有給一個工作機,工作內容跟
通話都是在工作機上,透過工作機的Telegram聯絡。他告
訴我地點請我過去跟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阿森納
」會告訴我去第二個地點交給其指定之人,說是他們公司
內部專員。地點也是「阿森納」指定,本案3次交付款項
,實際地點我忘記了大概在臺北公共場合,比如停車場、
大馬路上,我搭乘白牌到「阿森納」指定的地方,會有人
來跟我收取款項。那個人就過來,我把錢交給他這樣,他
要拿的時候會先跟我確認,我要用工作機拍自己的服裝照
片給「阿森納」,「阿森納」再傳給那個人,那個人就依
照照片的服裝跟我收。「阿森納」跟我核對著裝。來收錢
的人來時會跟我說是「阿森納」叫他來收的。我跟告訴人
面交時我會跟他確定金額,在現場當著客戶的面一本一本
清點,我在將這些款項交給上游就沒有清點。我自己沒有
從事過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沒有虛擬貨幣帳號,不熟悉虛
擬貨幣交易模式,完全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交易。我不清
楚「阿森納」的名字,我只知道「阿森納」是白牌車司機
,其餘的我什麼都不知道,車牌號碼沒有記,不知道姓名
年籍,我不知道他住哪、哪裡人,聯絡方式就是Telegram
。我是幫「阿森納」工作。(問:「阿森納」是在什麼公
司?)「阿森納」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他有沒有公
司我不清楚。我跟「阿森納」之間除了虛擬貨幣收款工作
以外,無其他任何聯繫或互動。就本案收款工作,我跟「
阿森納」之間沒有任何約定或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品等
語(訴字卷第41至46、94、95頁),可見被告自承不曾交
易、操作過虛擬貨幣,且不知悉「阿森納」之真實姓名年
籍、在何公司任職,已難認被告有何基礎得相信「阿森納
」所稱被告本案所從事「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之工作為
合法。又被告本案依「阿森納」指示所從事之工作,若確
實為虛擬貨幣公司收取現款者,雇主對於受雇人之信賴程
度顯然需較其他無須經手現金之工作為深,自不可能甘冒
受雇人在收取鉅款後捲款潛逃之風險,聘雇無信賴關係之
人,然觀諸被告自述取得此工作之過程,僅因搭乘「阿森
納」之白牌計程車、經「阿森納」介紹並提供工作機,而
開始從事本案收款工作,雙方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或要求
任何擔保,顯無任何信賴基礎,「阿森納」即委請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總計高達629萬元之現金,且被告轉交前開高
額款項之地點均非在「阿森納」所任職之公司或何安全、
具有隱私性之處所,而是在停車場或大馬路等無隱私、並
不安全之地點,而被告轉交之對象,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確認雙方身分之方式,亦僅透過被告傳送自己穿
著之照片予「阿森納」,由「阿森納」核對並轉知交款對
象,更有甚者,被告於交付前揭高達629萬元之現金予「
阿森納」所指定之人時,雙方竟並無清點款項是否正確;
又被告僅單純從事向客戶收款再為轉交,即可賺取1日3,0
00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倘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為公
司合法交易,為何不令客戶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阿
森納」又何需大費周章聘雇被告以前揭方式收款,徒增人
事、行政成本及現金遺失、遭侵吞之風險?以上種種,均
顯然悖於常情。更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有邀約我
從事幣商工作並給了我一台工作機還有留了我的聯絡電話
,讓我回去好好想想,工作機内對方Teleg-ram暱稱「阿
森納」,我原先認為怪怪的便沒有答應等語(偵卷第9頁
),堪認被告從使本案取款工作時,已具有縱使向客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
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前揭所
辯,顯不足採。
3. 被告依「阿森納」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阿森納」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則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所為不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條件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數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
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森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
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2、13頁,訴字 卷第9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共計629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 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1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60萬元 4萬8,780顆 2 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4萬元 1萬6,463顆 3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15萬元 757顆 12萬顆 5,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