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指定辯護人 陳芃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智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成年人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凱
」提供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則負責尋找買家;嗣蕭
智元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汪慶法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汪慶法,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汪慶法收取價金
,其再將價金交予「小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蕭智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2、122頁),核與證人汪慶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6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58、253至257頁】,並有被告與汪慶法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金龍店內112年6月11日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
第131至133、137至139、121至123、151至169頁),復有被
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警方於112年6月21日21時40分
許對汪慶法搜索查扣之當日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43公克、總淨重2.13公克;驗餘
總淨重2.11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
1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9至93、99至107、11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且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之可能。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35至36頁),其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佐以被告
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汪慶法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認識約1年多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汪慶法於警詢時
證稱:其係於112年1、2月間,在朋友家吸毒時,認識被告
的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渠等並非至親故舊關係,
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出面與汪慶法交易毒品;且徵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陳:「小凱」缺錢,叫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毒品,我就問
汪慶法;我替「小凱」做事,他有時會給我免費的毒品施用
,有時會提供三餐給我吃、有時會提供地方給我住;我向購
毒者收取之價金是交給「小凱」等語(偵卷第22、24、199
至200頁),足見被告與「小凱」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本案所為,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
之意圖及得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慶法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小凱」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所為乃販賣毒品,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承在卷,且自承有因此獲取「小
凱」給予之免費毒品、免費食宿之利益,業如前述,僅因主
觀上認為自己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而否認販賣犯行,顯無礙
其於偵查中即已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白犯行之認定
,是堪認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汪慶法1人,沒有擴
大對於毒品的危害,與大規模營利的販毒集團不一樣,利潤
有限,且被告將所得都交給「小凱」,自己並無留存,若處
以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小利
,多次與「小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慶法,助長毒品流
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
低,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與「小凱」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
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
所得皆尚微,衡以其無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然有甚多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親、兒
子同住、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3次
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用,供其與汪慶法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 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收取之價 金都交給「小凱」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非真,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 本法理,爰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3日22時許 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2公克) ⒈3,000元。 ⒉於112年4月3日23時7分許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蕭智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112年6月11日19時許 上開巧克力花園社區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2公克) ⒈3,000元。 ⒉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 蕭智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112年6月21日19時37分許 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00○0號0樓之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43公克、驗前總淨重2.13公克;驗餘總淨重2.11公克) ⒈3,000元。 ⒉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再於翌(22)日13時16分許轉帳1,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欠100元未付。 蕭智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